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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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之規定,其所謂受有期徒刑二年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凡宣告刑逾二年者,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在二年以下,仍不得諭知緩刑。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公務員連續登載不實罪刑,主文諭知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年,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前揭說明,仍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竟就減得之刑併諭知緩刑五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㈠認定:被告(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迄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勤區警員,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迄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止,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勤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詎其明知高雄縣○○鄉○○○路○○○號住址係由 李璧蓮 提供予 黃輝成 與其大陸配偶 莫中琴 ,作為虛設戶籍之用,黃輝成與其大陸配偶莫中琴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竟基於不實登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受理黃輝成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時,並未實際前往上開地點查訪,即在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第一項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黃輝成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對於其轄區戶口查察及暫住人口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似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受理黃輝成之申請案,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原判決理由說明:「㈢、證人黃輝成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當時戶籍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該戶籍所轄之警察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證人黃輝成對此難諉為不知。衡諸常情,苟其於當日確有親自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其絕無可能『跑錯』警察機關據以辦理對保。退一步言之,縱其向非其戶籍所轄之警察機關辦理對保,警察機關之承辦人員亦不可能『誤認』該址為其轄區而據以對保。㈣、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確實經被告蓋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之圓戳章,據以對保,業如前述。衡以被告當時若尚未調派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自不可能取得該圓戳章而蓋於上開對保書上。換言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應係被告調派『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服務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後某日所辦理者」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似又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並無受理黃輝成之申請案,被告是日亦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釐清,自有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其他敘明不另行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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