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9月3日起迄93年7月31日止,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勤區警員,93年8月1日起迄94年7月1日止,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對於轄區內設籍人口及入境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據法令有從事戶口查察及管理流動人口登記之職責,其辦理對保手續時,應審核保證人是否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其轄區;另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報流動人口登記時,應於3日內實施複查,查對情形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內註記,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明知高雄縣○○鄉○○○路○○○號住址係由 李璧蓮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予乙○○與其大陸配偶 莫中琴 ,作為虛設戶籍之用,乙○○與其大陸配偶莫中琴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竟基於不實登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㈠93年7月
3日受理乙○○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並未實際前往上開地點查訪,即在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第一項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不實內容;於㈡93年8月9日受理乙○○、莫中琴2人申辦流動人口登記時,並未實際前往上開地點查訪,即在上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內,註記「相符」
(即指莫中琴暫住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不實內容;於㈢93年12月13日受理乙○○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並未實際前往上開地點查訪,即在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第一項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不實內容;於㈣於94年3月3日受理乙○○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亦未實際前往上開地點查訪,在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第一項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不實內容;均足以生損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對於其轄區戶口查察及暫住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李璧蓮於94年8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所為之陳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4月20日高縣林警人字第0960005862號函及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3年7月12日林警行字第0930021016號函各1份,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局南機組之筆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文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證人李璧蓮之陳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李璧蓮於檢察官94年8月10日偵查時所為陳述(見94年度偵字第20053號卷第32、33頁),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李璧蓮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有拜託證人李璧蓮讓乙○○辦理戶籍登記,及其於93年12月13日及94年3月3日受理乙○○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並未實際前往上開地點查訪,即在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第一項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內容之事實,否認其餘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乙○○於93年7月3日第一次到派出所辦理對保時,當時乙○○確實有設籍在高雄縣○○鄉○○○路○○○號,因為伊之前有在該處看過乙○○,所以辦理對保當時,伊沒有去查訪乙○○有無實際住在該處,只是行政疏失;另外,莫中琴與乙○○確實是夫妻關係,伊有到現場去核對資料,也有看到莫中琴及乙○○本人,並沒有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登載不實等語。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以:警察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法令依據為「流動人口登記辦法」及「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上開法令規定,並未要求承辦警員親至流動人口之現居地查核,承辦警員只要書面審查就可以核發,雖然事後仍要去查訪,但如果查訪發現不實,只是要把流動人口列為行蹤不明,並不能因此而認當初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即有不法之情事。另外流動人口登記辦法是依據戶籍法58條而制定,是現行法規對針對流動人口之登記,僅著重戶籍之查察,與流動人口是否實際居住該處無關。又本件被告對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之對保行為,係依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大陸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對保作業指導書」辦理,依上開規定,並無要求承辦警員需至保證人戶籍現場,查訪保證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是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及94年3月3日受理乙○○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縱未實際前往上開地點查訪,即在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第一項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內容之事實,亦無登載不實可言,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證人李璧蓮於94年8月10日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述:「我不認識...乙○○,在92年7、8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有一位自稱甲○○同學的男子主動來我家找我,向我表示他要向我租房子。經我拒絕後,他又表示他是甲○○的同學,希望我看在甲○○的面子上,以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讓他借用前開高雄縣○○鄉○○村○○鄰○○○路○○○號地址作為登記戶籍資料之用,以便戶籍遷入人與大陸新娘作為登記戶籍之地址,該男子並當場以手機聯絡甲○○,讓我與甲○○交談確認,甲○○向我表示該男子確係他同學,遷戶口的目的是為了讓台灣男子與大陸新娘結婚登記戶籍之用,希望我能幫他同學的忙。我答應後即於約定日期攜帶戶口名簿至大寮戶政事務所與乙○○本人共同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見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於檢察官94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94年8月10日之調查筆錄內容與我所說的話符合。」、「乙○○確實沒有住在前開戶籍地。」、「乙○○以及他的大陸配偶,沒有住在前開戶籍地。因○○○鄉○○村○○○路○○○號一、二樓租給別人,所以我確定他們沒有去住。」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0053號卷第
32、33頁)。本院復審酌:㈠證人乙○○於93年1月27日戶籍登記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戶長),於93年
8月9日起戶籍登記(住址變更)在高雄縣○○鄉○○○路○○○號(寄居),此有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96年2月16日大鄉戶字第0960000611號函及所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
2紙在卷可按。而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戶籍所轄之警察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高雄縣○○鄉○○○路○○○號之戶籍所轄之警察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且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之第三、十三、二十一、二十六、二十七警勤區,原屬大寮分駐所轄區,自93年8月1日起劃歸忠義派出所,被告自89年
9月3日起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自93年8月1日起移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4月20日高縣林警人字第0960005862號函及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3年7月12日林警行字第0930021016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且證人乙○○於93年7月3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其記載之戶籍為「高雄縣○○鄉○○○路○○○號」,並經被告蓋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之圓戳章,據以對保,此有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紙可稽。㈡證人乙○○辦理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目的,既在於申請大陸配偶入境台灣,其自應於申請當時填載當日之日期,或者,事先填載欲前往申請當日之日期,而於申請當日持往警察機關辦理,但其絕無可能於申請當日倒填日期。換言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所記之日期,應是證人乙○○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當日之日期。㈢證人乙○○於93年7月3日當時戶籍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該戶籍所轄之警察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證人乙○○對此難諉為不知。衡諸常情,苟其於當日確有親自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其絕無可能「跑錯」警察機關據以辦理對保。退一步言之,縱其向非其戶籍所轄之警察機關辦理對保,警察機關之承辦人員亦不可能「誤認」該址為其轄區而據以對保。㈣惟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確實經被告蓋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之圓戳章,據以對保,業如前述。衡以被告當時若尚未調派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自不可能取得該圓戳章而蓋於上開對保書上。換言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應係被告調派「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服務即93年
8月1日之後某日所辦理者。㈤進一步言之,證人乙○○辦理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時,其填載之戶籍為「高雄縣○○鄉○○○路○○○號」,惟其係自
93年8月9日之後始變更地址為「高雄縣○○鄉○○○路○○○號」,亦如前述。衡諸常情,證人乙○○不可能「誤記」自己之住址所在地,是上開保證書所填載之戶籍既為「高雄縣○○鄉○○○路○○○號」,足見其於93年7月3日填載上開保證書之時,即已預計日後將戶籍變更至「高雄縣○○鄉○○○路○○○號」。㈥被告既係於93年8月9日之後某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任職期間,始替證人乙○○辦理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手續,而證人乙○○於93年7月3日當時,戶籍仍登記在高雄縣○○鄉○○村○○路○○號,該戶籍所在之轄區並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均詳述如前。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與證人乙○○絕對不可能造成順利完成上開對保手續。惟證人乙○○於93年7月3日填載上開保證書之時,竟已預計日後將戶籍變更至「高雄縣○○鄉○○○路○○○號」,而該戶籍所轄之警察機關恰為被告新調派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足見被告與證人乙○○之所以順利完成上開對保手續,實係被告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期間,證人乙○○與被告均早已知悉「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轄區將移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且被告亦將調派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服務,故證人乙○○「事先」於93年7月3日填載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記載戶籍地址為「高雄縣○○鄉○○○路○○○號」,而被告於93年8月9日之後,因認證人乙○○確已將住址變更為上開「高雄縣○○鄉○○○路○○○號」,而該地址確為其轄區,始於上開保證書蓋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之圓戳章,以資對保,洵堪認定。㈦至於,證人乙○○於本院96年
1月11日審理時證述:「我在93年8月9日設籍在高雄縣○○鄉○○○路○○○號,有實際住那邊,住將近一年。我住鳳林四路123號這段期間,那時候管區警員有去查訪過。我只租1個房間,房間不大,房間在2樓。」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璧蓮之前揭證述情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李璧蓮係高雄縣○○鄉○○○路○○○號之所有權人,其自不可能誤認上開住所之使用狀況,且證人乙○○於本院96年1月11日審理時自承其與李璧蓮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李璧蓮亦無誣陷乙○○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㈧被告針對證人乙○○於93年7月3日之戶籍仍登記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當時尚未調派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服務,兩者顯然不符乙節,雖辯稱「因為乙○○的老婆要回去,他們就提早來辦理,當時其有核對乙○○的戶籍資料,乙○○當時戶籍在山頂村,其是依照當時的戶籍核發。」等語,經檢察官質以:「為什麼那份對保書戶籍地址是寫鳳林四路123號?」,其答稱:「這可能是他自己填上去的,或是我沒有注意到,這是我的疏失。」、「可能是我先蓋章,再請他們補戶籍上去。」、「我蓋職章之前,那份對保書戶籍地是空自的。」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乙○○之大陸配偶莫中琴第二次於93年
2月26日入境台灣,於94年1月16日出境台灣,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則證人乙○○之大陸配偶莫中琴既於94年1月16日始出境台灣,何需提早半年多即前來辦理對保書?再者,被告既稱其有核對證人乙○○申請對保時之戶籍資料,怎可能不命其馬上書寫戶籍資料即蓋上職章?又依證人乙○○於本院96年1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其證稱「三次都是去派出所辦理對保,我拿資料去當場辦。辦好後他們留1份給我,我再去辦入境問題。(對保)是當場辦好。」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乙○○既是「當場辦好對保手續」,自不可能發生被告先蓋職章,證人事後再填載戶籍地之情事。故被告所辯上詞,顯難採信。㈨綜合上述,足認證人李璧蓮上開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係拜託證人李璧蓮讓乙○○在「高雄縣○○鄉○○○路○○○號」辦理戶籍登記(俗稱寄戶口),其主觀上當已知悉證人乙○○及其大陸配偶莫中琴根本並未居住在上開地址,衡諸常情,自不可能前往上開地址查核證人乙○○與其大陸配偶莫中琴是否實際居住該址,更不可能查核證人乙○○與其大陸配偶莫中琴是否確為「夫妻」,或是「假結婚來台」?是被告於93年7月3日、93年12月13日、94年3月3日辦理證人乙○○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手續,及於93年8月9日辦理證人乙○○與其大陸配偶莫中琴之「流動人口登記」時,均明知證人乙○○及其大陸配偶莫中琴根本未實際居住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事實,竟仍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第一項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不實事項,及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內,註記「相符」(即指莫中琴暫住於高雄縣○○鄉○○○路○○○號),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警察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法令依據為「流動人口登記辦法」及「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上開法令規定,並未要求承辦警員親至流動人口之現居地查核,承辦警員只要書面審查就可以核發,與流動人口是否實際居住該處無關。又本件被告對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之對保行為,係依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大陸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對保作業指導書」辦理,依上開規定,並無要求承辦警員需至保證人戶籍現場,查訪保證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是被告縱未經實際查訪,即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分別記載上開事項,亦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資為辯護。惟按,依93年9月15日修正前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戶口查察之方式,分為㈠直接查察:以公開方式向轄內住戶實施家戶訪問、觀察、查詢,以瞭解居民言行動態,並實施社會治安調查、政令宣導、為民服務工作;其人員編組得採個別查察或聯合查察。㈡間接查察:以秘密、側面方式進行,不拘形式,不限次數,從各種關係、機會、風評輿論中,參證查察對象之言行、交遊等,予以分析研判,深入瞭解人口之素行。警勤區員警接到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應於3日內過錄於戶口查察簿,並按旬將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層轉警察局(警察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註記口卡片;對遷徙人口應在一個月內複查,如查察發現未按址居住者,應將查察情形敘明,通報戶政所處理。又居住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入境定居或居(停)留者,比照一種戶查察,每個月至少查察2次。上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2條第7項第
1款、第2條第9項第1款第15點、第2條第1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嗣前揭戶口查察作業規定,於93年9月15日修正公布,除更動條文次序外,相關內容更改如下:戶口查察方式:㈠直接查察:以公開方式向轄內住戶實施家戶聯絡,瞭解居民動態,提供犯罪預防諮詢,並實施社會治安調查、政令宣導、為民服務工作;其人員編組得採個別查察或聯合查察。㈡間接查察:以秘密、側面方式進行,不拘形式,不限次數,從各種關係、機會、風評輿論中,參證查察對象之言行、交遊等,予以分析研判,深入瞭解人口之素行。警勤區佐警接到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應於7日內過錄於戶口查察簿,並應每半個月層轉警察局註記口卡片(警察局另有規定者除外);對遷入人口應於過錄時以電腦清查過濾,如係一、二種戶,應依規定建卡列管,並列印前科素行電腦表留存備查;發現未設籍之一、二種戶,應建立暫住人口戶卡片、戶口查察記事卡,並通報戶籍地警察機關;如發現無戶籍人口、棄嬰者,應將情形敘明通報戶政單位或分局處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者,為一種戶,每個月至少查察1次(見修正後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11條第
13項、第17條第1項)。而戶口查察之目的,即在於「瞭解人口動態,鑑別人口良莠,掌握犯罪根源,維護社會治安,加強為民服務,增進警民關係。」,上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第1條規定甚明。再依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且依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此種登記之流動人口,應交所轄警勤區佐警於3日內實施複查,查對情形於查對情形於聯單(名冊)及戶卡片副頁註記。衡以戶口查察之目的,既在於「瞭解人口動態,鑑別人口良莠,掌握犯罪根源,維護社會治安,加強為民服務,增進警民關係。」,而直接查察之方式,係以公開方式向轄內住戶實施家戶聯絡,瞭解居民動態,提供犯罪預防諮詢,並實施社會治安調查、政令宣導、為民服務工作等方法為之,則實施查察之警勤區警員自負有實質調查之義務,始能知悉轄區之人口動態、治安狀況等情。是以,對於居住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定居或居(停)留者之「流動人口登記」查察(無論是每月查察2次或每月查察1次),既為戶口查察之工作項目範圍(見93年9月15日修正前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第
2條第9項第1款第15點、第2條第11項第1款、93年9月
15日修正後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第11條第13項、第17條第
1項規定),自亦應實質調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第一次辦理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所申報之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於,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此種居住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定居或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之流動人口登記,應交所轄警勤區佐警於3日內實施複查,於查對情形於聯單(名冊)及戶卡片副頁註記,上開規定係要求警勤區佐警對於上開流動人口登記,應於3日內實施複查,以便再度確認上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所記載之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並不能據此而認警勤區佐警於上開流動人口辦理第一次流動人口登記時,僅需書面審核即可核發。又流動人口登記辦法係依據戶籍法58條而制定,縱係屬實,惟亦不能執此而認對於流動人口之登記,僅著重戶籍之查察,與流動人口是否實際居住該處無關,否則即有違上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之制定目的。次按,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以結婚名義來台依親,按93年3月1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規定,應依第17條第1項所指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且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後,檢具該保證書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依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大陸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對保作業指導書」規定,其規定之「處理流程」、「作業內容」分別載明:「居住本轄」、「是否居住本轄」等語。衡以,警察機關對於居住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定居或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之流動人口登記,既有實質調查義務,業如前述,則基於維護轄區治安之同一理由,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規定,應依第17條第1項所指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且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大陸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對保作業指導書」所指之「居住本轄」、「是否居住本轄」等語,應指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時,負有實質調查之義務,而非僅是書面審核即可對保。是以,辯護人所辯上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手續時,並無實質調查之義務,惟依上開(一)所述,被告主觀上已【明知】乙○○【根本未實際居住】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事實,其竟仍於93年7月3日、93年12月
13日、94年3月3日辦理證人乙○○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手續,及於93年8月9日辦理證人乙○○與其大陸配偶莫中琴之「流動人口登記」時,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第一項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不實事項,及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內,註記【相符】(即指乙○○、莫中琴居住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不實事項,其所為仍與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意旨認被告若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記載事項並無實質調查義務,即無由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顯係誤解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再者,證人乙○○涉嫌偽造文書(即與莫中琴假結婚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部分,雖經檢察官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27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此僅能認定證人乙○○與莫中琴並非「假結婚」之事實,並不能據此認定證人乙○○與莫中琴確有居住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事實,是上開不起訴處分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先後多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3年7月3日、93年12月13日、94年3月3日辦理證人乙○○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手續時,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第一項虛偽記載「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不實事項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公訴人於本院9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擴張上開起訴事實,而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至被告職務上所為上開公文書之登載,其作用在供警察局、分局各就轄區內人口動態之瞭解,鑑別人口良莠,掌握犯罪根源,維護社會治安,加強為民服務,增進警民關係等目的,員警依法所為之人口查察僅供作其上級督導考核〔依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第33條規定〕,則所為之登載後之公文書,尚非有依何特定之目的而有提出或主張之供行使情形,是尚難認此部分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有行使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尚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部分係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怠於職責,明知未為實際查核訪查,竟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對戶口管理之公文書公信性、正確性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前揭「流動人口登記聯單」1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3紙之公文書,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所掌管之物品,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證人乙○○於本院96年1月11日審理時證述:「我在93年8月9日設籍在高雄縣○○鄉○○○路○○○號,有實際住那邊,住將近一年。我住鳳林四路123號這段期間,那時候管區警員(即被告)有去查訪過。我只租1個房間,房間不大,房間在2樓。」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涉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部分,本院自應檢具相關卷證資料,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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