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浩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前科紀錄為「洪浩然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同日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同心圓測試圖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其素行,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猶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貨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