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 張永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玉禎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將附件所示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國外版面,以達公示送達效果,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知被告之住居所,致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林玉禎入出境資料,據該署以民國105年11月14日函覆被告林玉禎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所載,被告林玉禎業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0月15日出境,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原告於登載後,應將登載之公報或新聞紙陳報本院,以確認是否生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