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劉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是美商花旗公司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3月19日、85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詎被告自103年6月14日、同年7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約定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資料及帳務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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