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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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王瀅茹 被告 胡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86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3.65%,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又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以每月31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548,65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預納合計5,95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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