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許邇瀚 被告 黃綉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間之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富邦商銀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商銀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7日向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7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利率7.75%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9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74萬6765元未清償。嗣富邦商銀前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因原告僅按欠款75%向富邦商銀理賠,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74元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商銀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借據、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