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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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緊家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代理人分局長 甘炎 民代理人警員 陳建任聲 請人即被害人 謝承佑 相對人 林新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謝云萱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之5至少100公尺。
理由
一、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約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之5,對於被害人甲○○毆打成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母 顏如霞 之證言、驗傷診斷書等可資佐證,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證據等件為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在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本院認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
四、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能釋明有核發該內容保護令之必要,仍有待調查審認,上述部分於本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酌定,現尚無核發該等內容緊急保護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官蔡直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怡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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