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吉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聲請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礙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對社
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數量僅1把,且未產生實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長短,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9號被告鄭吉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良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科技四路旁,自年籍不詳之菲律賓籍友人CHRIS處取得手指虎1把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9日12時許,經警因另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吉良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吉良所有之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4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2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2205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09288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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