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97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第2601號、第3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銘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而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
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係分別在107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108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108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離該次採尿時間顯逾26小時(參108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8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卷,第1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卷,第15頁),故被告並未坦承其各次正確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是就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就附表一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至被告工作處以通知到案說明,因見被告面色慌張、故對其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附表三所示之物;另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另案販賣毒品之案件,而尾隨該案嫌疑人至桃園市○○區○○路○○○號,並已在旁目擊到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而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0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9624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0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5564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雖自白犯行,然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查獲經過│宣告刑││││用之毒品│││├──┼─────────────┼──────────┼───────────┼────────┤│1│107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嗣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徐銘志施用第二級│││在桃園市○○區○○街○○號。│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毒品,累犯,處有││││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市○○區○○路○○號查獲│期徒刑參月,如易││││他命1次│,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科罰金,以新臺幣││├─────────────┼──────────┤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用海洛因1次。│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累犯,處有期徒│││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刑柒月。│││,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2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址處。││││├──┼─────────────┼──────────┼───────────┼────────┤│2│108年3月12日晚間8時30分│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嗣於108年3月12日晚間│徐銘志施用第一級│││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海洛因1次。│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毒品,累犯,處有│││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市○○區○○路○○○號愛│期徒刑柒月;│││,起訴書誤載為所內「108年││買百貨停車場查獲,並扣│又施用第二級毒品│││3月11日凌晨1時許」,應予││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累犯,處有期徒│││更正),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毒品,始查悉上情。│刑參月,如易科罰│││路某加油站內│││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在上址處│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3│108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嗣於108年5月31日下午│徐銘志施用第一級│││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海洛因1次。│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毒品,累犯,處有│││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區○○路○○○號前查獲│期徒刑柒月。│││,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29日晚間7時許」,業經檢察││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龜山││。│○○○區○○街○○號。││││└──┴─────────────┴──────────┴───────────┴────────┘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㈠、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4864公克│││含包裝袋3只)│(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459公克,取樣量││││0.0029公克,驗餘重計0.2430公克。││││㈡、白色粉末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合計0.41││││0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合計0.0151公││││克,取樣量0.0019公克,驗餘重合計0.0132公克。││││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978卷,第58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晶體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6│││1包(含包裝袋1只)│0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913公克,││││取樣量0.0016公克,驗餘重計0.0897公克。││││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978卷,第58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㈠、送驗粉末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包裝袋2只)│0.83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0.94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卷,第89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2.71公│││1包(含包裝袋1只)│克,淨重1.958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淨重1.││││9540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卷,││││第101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㈠、白色粉末2包,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0.84公│││包裝袋2只)│克,總淨重0.438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0公克,驗餘總淨││││重0.4314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卷,││││第93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分裝袋│1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2│注射針筒│44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3│玻璃球│2顆│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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