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謝光誠 相對人 詹聰
蔡水金 蔡文彬 張本毅 張本義 張本憲 張本卿 張本恒 張芙美 張淑姿 洪 蔡牡丹 蔡惠儒 蔡其哲 洪淑津 洪茂坤 洪茂雄 詹莠羚 詹寶珠 詹寶猜 詹雪 蘇玉枝 洪雪麗 張宜玲 洪儀芝 洪顗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7月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一審裁判費│211,144│├─────────┼──────────┤│地政規費│15,950│├─────────┼──────────┤│發報費│400│├─────────┼──────────┤│鑑定費│44,000│├─────────┼──────────┤│合計│271,494│└─────────┴──────────┘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之│││之比例│費用額│訴訟費用額│├────┼──────┼──────┼───────┤│謝光誠│896分之251│76055│-------│├────┼──────┼──────┼───────┤│蘇玉枝│448分之138│83630│2164│├────┼──────┼──────┼───────┤│蔡水金│896分之25│7575│7575│├────┼──────┼──────┼───────┤│蔡文彬│448分之12│7272│7575│├────┼──────┼──────┼───────┤│張本毅│1792分之25│3788│3788│├────┼──────┼──────┼───────┤│張本義│1792分之25│3788│3788│├────┼──────┼──────┼───────┤│張本憲│1792分之25│3788│3788│├────┼──────┼──────┼───────┤│張本卿│1792分之25│3788│3788│├────┼──────┼──────┼───────┤│張本恒│1792分之25│3788│3788│├────┼──────┼──────┼───────┤│張芙美│1792分之25│3788│3788│├────┼──────┼──────┼───────┤│張淑姿│1792分之25│3788│3788│├────┼──────┼──────┼───────┤│張宜玲│1792分之25│3788│3788│├────┼──────┼──────┼───────┤│洪雪麗│448分之25│15150│15150│├────┼──────┼──────┼───────┤│洪蔡牡丹│3136分之25│2164│2164│├────┼──────┼──────┼───────┤│蔡惠儒│3136分之25│2164│2164│├────┼──────┼──────┼───────┤│蔡其哲│3136分之25│2164│2164│├────┼──────┼──────┼───────┤│洪儀芝│6272分之25│1082│1082│├────┼──────┼──────┼───────┤│洪顗茵│6272分之25│1082│1082│├────┼──────┼──────┼───────┤│詹聰│44800分之│36070│36070│││5952│││├────┼──────┼──────┼───────┤│詹莠羚│44800分之12│73│73│├────┼──────┼──────┼───────┤│詹寶珠│44800分之12│73│73│├────┼──────┼──────┼───────┤│詹寶猜│44800分之12│73│73│├────┼──────┼──────┼───────┤│詹雪│44800分之12│73│73│├────┼──────┼──────┼───────┤│洪淑津│0000000分之│2770│2770│││11550│││├────┼──────┼──────┼───────┤│洪茂坤│0000000分之│1862│1862│││15525│││├────┼──────┼──────┼───────┤│洪茂雄│0000000分之│1862│1862│││15525│││└────┴──────┴──────┴───────┘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
用總額新台幣271,494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