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柒支、遙控器(電子門)貳個、小姐號碼牌(編號36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0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思悔改,竟於前案查獲後再度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性客人為性交易,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及其容留女子期間係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自述每次拆帳可分新臺幣1,000元,然迄未獲得利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168會館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7支、遙控器(電子門)2個、小姐號碼牌(編號36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高山茶名片,非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已使用過保險套2個、安寧油精1瓶、乳液1瓶,則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3頁反面),復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3年12月5日後之12月間某日起,經營址設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號之「168會館」,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陸續媒介、容留 彭莞 軫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人,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之行為而牟利。其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每次實拿1,500元,其餘1,000元則由甲○○分得。嗣警於104年7月3日晚間9時25分,持搜索票至上址會館搜索,在1樓房間內查獲男客 陳忠正彭莞軫 為性交易,並扣得已使用過保險套2個、乳液1瓶、安寧油精1瓶,及甲○○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7支、監視錄影螢幕1台、電子門遙控器2個、小姐號碼牌(編號36號)1支、名片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莞軫及陳忠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前開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12月5日後之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人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交易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媒介、容留一次就結束,必於不特定男客人至上址時,反覆媒介小姐並提供場所進行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錄影鏡頭7支、監視錄影螢幕1台、電子門遙控器2個、小姐號碼牌(編號36號)1支、名片1張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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