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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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62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皓恩選任辯護人王國棟律師
許峻為律師 林庭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143號),及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67號、第492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號)裁定移送由本院合併審判,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具(門號:○○○○○○○○○○號)沒收。
事實
一、姚皓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心福全財務長」、「 小胖 」、 蔡偉建 (暱稱「派狼」)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姚皓恩擔任一線收水工作,負責向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申用人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二線收水蔡偉建再層轉上手。 嗣姚皓恩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張 盧逸蓉 、 蕭森林 、 洪金水 、 陳立芩 、 鄧金花 、 陳麗菁 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6人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即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各該匯入帳戶之申用人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提領交與姚皓恩收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陳麗菁則因受騙而將其申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菁華南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菁基隆一信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家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由不知情之 龔淑玲 匯入陳麗菁華南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2萬及不知情之 羅子 洧匯入陳麗菁基隆一信帳戶之9萬元,並將上開領得款項交與姚皓恩。姚皓恩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贓款後,旋即轉交蔡偉建,再循上述收水模式層轉該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姚皓恩並因此獲得所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10日16時15分將姚皓恩拘提到案,並扣得姚皓恩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 張盧逸蓉 、蕭森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洪金水、陳立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麗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鄧金花訴由新北市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因姚皓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姚皓恩如附表編號3、4所犯,原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7號案件;如附表編號6所犯,原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案件,嗣經上開2法院徵得本院同意後,將上開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62號、第3305號案件審理,有上開法院裁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62號卷第11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5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合併審判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皓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 陳信諺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許仁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270號卷第73頁、第75頁、第78頁、第79頁)、 蔡佐煜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蔡佐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桃園地檢偵字47067號卷第30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許仁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61635號卷第67頁、第69頁)、陳麗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基隆地檢偵字2001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基隆地檢偵字2122號卷第115頁、第117頁)、陳麗菁基隆一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基隆地檢偵字2122號卷第47頁、第4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詐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清心福全財務長」、「小胖」、蔡偉建等其他成員,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清心福全財務長」、「小胖」、蔡偉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㈣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因圖小利參與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業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盧逸蓉、蕭森林於本院調解成立、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洪金水、陳立芩、鄧金花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實際受有金錢損失之匯款人 羅子洧 於庭外達成和解,且全數均已賠償完畢,獲上開告訴人表示 宥恕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14日調解筆錄1份、辯護人 庭陳 之和解協議書4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所負責之收水工作,係居於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非深,惡性較輕。再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9歲大學在學生,涉世未深,自忖已成年並就讀大學,欲減輕父母經濟負擔、透過同儕引介始為本件犯行,犯後已遭羈押月餘,足堪記取教訓,綜上各情,本院認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輕率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5人及匯款人羅子洧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於警詢中陳稱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陳稱目前半工半讀,並從事安親班老師及家教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年輕識淺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切自省,並與告訴人5人及匯款人羅子洧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獲取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㈡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其收水金額之1%,實際共獲得1
1300元(計算式:〔20萬+20萬+8萬+40萬+3萬+22萬〕×0.01=11300)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無誤(見本院卷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5人及如附表編號6之匯款人羅子洧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11300元報酬外,業將收取之詐欺款項悉數轉交蔡偉建,亦認定如前,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扣案之iPhone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在卷為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蔡雅竹、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之申用人及帳號證據及頁碼1張盧逸蓉000年0月間假冒親友急需資金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20萬元陳信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張盧逸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信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信諺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270號卷第53頁、第7頁至第1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91頁)2蕭森林111年8月18日9時許假冒親友急需資金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20萬元許仁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森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27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167頁、第91頁至第116頁、第81頁至第82頁)3洪金水111年7月24日21時許假冒親友急需資金111年7月25日11時54分8萬元蔡佐煜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金水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回條聯、蔡佐煜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偵字47067號卷第290頁、第291頁、第29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61頁背面至第265頁、第305頁、第306頁)4陳立芩111年7月25日前某時假冒親友急需資金111年7月25日12時29分40萬元蔡佐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立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佐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偵字47067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35頁、第29頁至第40頁)5鄧金花111年8月17日17時許假冒親友急需資金111年8月18日11時許3萬元許仁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金花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許仁瑋警詢之供述(見偵字6163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63頁、第5頁至第8頁)6陳麗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至同月18日間,以假貸款方式,向陳麗菁詐得陳麗菁華南帳戶、陳麗菁基隆一信帳戶資料,並指示陳麗菁於右揭時間提領龔淑玲、羅子洧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姚皓恩。①龔淑玲於111年7月18日匯款②羅子洧於111年7月18日14時20分匯款①22萬元陳麗菁華南帳戶(陳麗菁於111年7月18日13時12分至15分臨櫃提領)②9萬元陳麗菁基隆一信帳戶(陳麗菁於111年7月18日15時14分臨櫃提領)羅子洧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陳麗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麗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基隆地檢偵字2122號卷第19頁、第4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77頁、101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41頁、基隆地檢偵字2001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