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右側車道暫停」,補充為「近得和路右側車道暫停」。
⒉第9、10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竟在禁止臨時停車之
紅線路段停車,且由道路旁起駛時,亦未注意來車動態,貿然駛入車道,肇致告訴人 梅響玲 見狀緊急閃避偏斜而與行駛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倒地,被告未留待現場察看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大專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為一般受薪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尚有母親、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已履行調解內容所約定之事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深具悔意、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所示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案告訴人梅響玲告訴被告陳世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03號被告陳世銘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於民國112年3月7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之右側車道暫停,陳世銘明知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禁止臨時停車,且起駛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違規暫停於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且於起駛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前方駛入車道,適逢梅響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右側車道直行,因見陳世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向左偏斜,為避免碰撞而亦向左偏斜,致撞及左方由 蔡夆澤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梅響玲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世銘明知車禍肇事且致梅響玲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 嗣梅響玲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梅響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世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駛於該處,且知悉當時告訴人有發生事故倒地之事實。二⑴告訴人梅響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⑵證人蔡夆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4張、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共2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1.證明被告違規暫停於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且於起駛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2.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仍騎機車離去之事實。四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