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83號、第61042號、第615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地下停車場」補充為「地下1樓停車場」。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建物」更正為「太平洋旺厝社區」。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地下停車場」補充為「地下1樓停車場」。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地點分別為「勝輝星象社區」、「太平洋旺厝社區」及「萊茵麗池社區」之社區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榮發 、 陳亞蘭 、 李武珍 於警詢時指陳明確,復經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承無誤,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覓得值得竊取之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
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危害居家安全,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在監執行,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榮發、陳亞蘭,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抹布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電鑽充電器及鑽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83號112年度偵字第61042號112年度偵字第61508號被告詹家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18分,無故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勝輝星象社區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榮發之黃色抹布1條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離去,未曾歸還該抹布與陳榮發。
(二)於112年6月8日20時31分至21時21分許之期間,騎乘A車無故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之地下1樓停車場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亞蘭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電鑽、電鑽充電器與鑽頭各1個等物得逞後騎乘A車逃逸。
(三)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騎乘自行車無故侵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萊茵麗池社區地下停車場,隨意翻找他人財物意欲行竊財物而未遂,復換騎乘另一臺非伊所有之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陳榮發、陳亞蘭、李武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0083號卷附之告訴人陳榮發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事實3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508號卷附之告訴人陳亞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黃信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042號卷附之告訴人李武珍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474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供參,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