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 曾萬火 輔佐人 曾立維 被上訴人 林福居
許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滿超過新臺幣24,5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滿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滿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就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林福居、 林滿 (以下敘及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沙崙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沙崙巷與復興里圳邊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林福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滿,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林福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左足4公分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許滿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林福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2元、交通費用2,492元;許滿則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交通費用712元、親屬看護費用2,000元;系爭車禍並致林福居、 許滿之 精神上受有痛苦,分別請求慰撫金10萬元、6萬元。系爭車禍兩造均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林福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依過失比例相抵後,林福居、許滿各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41,650元、25,32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本件路權歸屬於上訴人,林福居為肇事主因,且其超速行駛,當時又天色昏暗,上訴人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故應由林福居負全部過失責任;而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責任比例應僅為百分之20。另林福居、許滿僅受皮肉傷,林福居主張之醫療費用,未見相關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超乎正常,慰撫金則過高;對許滿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為爭執,但其非受重傷,不需支出看護費用,且慰撫金亦屬過高。
參、原審認為林福居、許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41,650元、25,325元,及均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駕車撞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29、30頁),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且其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被上訴人所陳上情,堪信為真。
二、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處理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指林福居所駕車輛)沿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口與B車(指上訴人所駕車輛)沿沙崙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雙方當事人及乘客受傷送醫。」及該現場圖所顯示雙方車輛之行車方向觀之(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9頁),可知該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上訴人所駕車輛為右方車,林福居所駕車輛為左方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玆查,兩造車輛碰撞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兩車之行向未劃分幹、支線,上訴人所駕車輛為右方車,林福居所駕車輛為左方車,則林福居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應讓上訴人所駕車輛先行,而林福居違反前述規定,搶先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系爭車禍,其有過失,應屬灼明。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雖有優先路權,但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對搶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林福居所駕車輛無法採取適切之迴避措施,因而撞及林福居所駕車輛,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須負擔過失責任。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68至70頁;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卷宗第24頁)。
至於上訴人抗辯事發現場之天色昏暗,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惟觀諸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警詢時陳稱:現場路口路況好,天候好、視線好、無障礙物(見偵查卷第10頁);並參以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足見上訴人所辯上情,應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抗辯林福居超速行駛,然觀諸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頭幾乎變形毀損,林福居所駕車輛則遭上訴人之車輛撞擊、推擠而側滑撞向路旁護欄(見偵查卷第23至第27頁),且林福居所駕車輛在現場留有2.5公尺之拖痕,上訴人所駕車輛則未見煞車痕跡,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林福居所駕車輛既然於遭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後被推撞至路旁護欄,自可合理推認林福居所駕車輛當時應非高速行駛,上訴人辯稱林福居超速達90公里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基上,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上訴人與林福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四比六。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或僅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尚難採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林福居所駕車輛,以致林福居、許滿受傷,則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林福居、許滿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林福居部分:
1.林福居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32元,業據其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8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6頁),堪認為真。上訴人抗辯未見林福居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云云,自無可採。
2.林福居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2,494元部分,依其提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示(見附民卷第31頁),除事發當日送往急診外,另自行前往該醫院就診7次(即106年2月14日、15日、17日、20日、22日、同年3月6日、同年5月17日),而該等就診日期,核與上開門診收據所載日期相符,足認林福居確實因系爭車禍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回診7次。又林福居之住所與二林基督教醫院相距約14.3公里,有卷附電子地圖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則依林福居提出之彰化縣計程車現行費率表(見附民卷第41頁)予以核算,林福居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2,492元【計算式:{100+(14.3-1.5)×1,000÷250×5}×7=2,492,僅以單趟計算】。上訴人抗辯林福居請求之交通費用超乎正常云云,亦無可採。
3.林福居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左足4公分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於受傷送急診當日接受局部麻醉,施行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日後須往返於醫院追縱治療,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林福居所受傷害程度,其為34年次,國小肄業,名下田賦總額約200餘萬元;上訴人為39年次,大學肄業,名下有汽車1輛、田賦及投資,財產總額約400餘萬元,林福居與上訴人均查無勞保投保紀錄,且均自陳從事農耕等情事,認為林福居請求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林福居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係屬過高,亦非可採。
㈡許滿部分:
1.上訴人對許滿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及交通費用712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為真,自應准許。
2.許滿雖主張其於106年2月12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於翌日離院,因此有受親屬全日照護1日之必要。惟查,依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06年8月10日出具之診斷書所載,許滿因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挫傷、左手腕挫傷,於106年2月12日19時28分至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其他處置後,住急診病房觀察及治療,至106年2月13日7時55分離院(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其被留置在二林基督教醫院之急診室1晚,是因須進行腦震盪傷勢之觀察治療,而非因受傷致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所致,故客觀上並無於觀察治療時須專人在旁照護之必要。因此,許滿主張受有1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許滿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於受傷送急診後留院觀察治療1晚,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許滿為34年次,未曾就學,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為10餘萬元;上訴人為39年次,大學肄業,名下有汽車1輛、田賦及投資,財產總額約400餘萬元,許滿與上訴人均查無勞保投保紀錄,且許滿表示其為家庭主婦,協助農耕,上訴人自稱係從事農耕等情事,認為許滿請求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許滿請求之慰撫金6萬元係屬過高,應無可採。
四、據上,林福居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04,1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2元+交通費用2,494元+慰撫金100,000元=104,126元);許滿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1,3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交通費用712元+慰撫金60,000元=61,312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責任,林福居應負十分之六責任,已如前述;又許滿搭乘林福居所駕車輛,林福居為其使用人,依上開規定,許滿亦應就林福居之過失負責。則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林福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1,650元(計算式:104,126×《1-0.6》=41,6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許滿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525元(計算式:61,312×《1-0.6》=24,525)。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上訴人收受繕本日期見附民卷第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林福居、許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41,650元、24,525元,及均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許滿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