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91號、第35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侮辱公署,而損壞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紹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1月3日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因有事找前任所長,明知當時位在值班臺身著警員制服之 蘇郁婷 為依法輪值派所值班勤務之警務人員,僅因身體狀況不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員警蘇郁婷及其他後續到場之員警出言辱罵「操機掰」、「幹你娘老機掰」、「來打架啦,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
㈡另於108年11月3日9時37分許,因不滿員警處理態度,為
發洩情緒,竟基於意圖侮辱公署文告之犯意,遂徒手撕毀張貼於永安派出所門口兩側之宣導海報。
㈢又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11月8
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因身上有明顯酒氣,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49分許,當場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紹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另有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蘇郁婷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共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及密錄器影片1片暨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108偵34291卷第15頁、第29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9至57頁、第71頁;證物袋內)。
㈡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
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108偵3543
8卷,下稱第35438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
、第141條均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分別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紹琳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蘇郁婷及其他在場員警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操機掰」、「幹你娘老機掰」、「來打架啦,幹你娘老雞掰」等不雅言詞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41條之意圖侮辱公署,而損壞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⒋又被告陳紹琳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方處理其查詢過程,竟口出穢言,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損壞警察機關張貼之對外文告,對於警察機關之威信有所減損;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7毫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患有躁鬱症、自律神經失調、躁症情緒易失控而持續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此有心晴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第35438卷第117頁、第11
9頁),警員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未提出告訴、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及調解時,當庭向員警蘇郁婷道歉,但和解無共識而未與蘇郁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卷第129至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現行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1條(現行法)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