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全於民國103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由不知情之 陳俊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前往新北市○○區○○路○○○巷一帶,藉口內急欲找地方上廁所,令陳俊吉在路邊等待,嗣徒手搬移三樹路222巷33號後方工地外圍簡易圍牆後進入該工地,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關閉總電源開關後進入工地辦公室翻搜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其關閉總電源時已觸發保全系統傳送訊號至保全公司,工地保全人員 徐銘鴻 立即到場查看,見被告林金全並非工地人員,質問其身分,林金全搪塞稱係借廁所云云,旋即往三樹路方向逃逸,竊盜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林金全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金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工地負責人 李承恩 、證人徐銘鴻及陳俊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 林金全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前揭工地,並遇見保全人員徐銘鴻,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搭乘證人陳俊吉之機車途中,因一時肚子痛,請陳俊吉找個地方讓伊下車上廁所,陳俊吉在路邊停車後,伊即進入該工地要上廁所,並非意圖行竊,亦沒有去工地裡面翻找東西等語。經查:
(一)證人徐銘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6月28日22時50分有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地,公司的保全系統收到該工地停電的訊號,公司派伊前往該工地查看,伊到達現場後,看到工地內有一不明男子從辦公室走出來,該男子手上並沒有拿東西,該男子稱他在內部上大號,現場保全設備沒有被破壞,工地的總電源被關掉,導致保全失效才傳訊息到公司,電源被關掉應該是不明男子要開門,避免所安裝的感應器作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120頁正面至背面
104年3月2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因為系統異常,電纜被剪,公司派伊過去,伊進去的時候看到一個人從辦公室走出來,伊問對方在做什麼,對方說在上廁所,伊事後回辦公室查看,電纜有被剪斷,是否是扯斷的伊沒有印象,反正就是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10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依據證人徐銘鴻上開證言,其抵達現場時,被告林金全已自辦公室走出來,且手上並無拿任何東西,當場係表示伊在上廁所,因此證人徐銘鴻並未目睹被告林金全從辦公室走出來之前之任何舉動,亦即證人徐銘鴻並未見聞被告林金全有何翻找財物、搜尋財物或破壞電源設備之不法舉動,尚不能僅因被告林金全有進入上開工地辦公室,即遽以推論其必然係基於竊取財物之不法意圖而入內,更難認被告林金全有何著手竊取財物之犯行。
(二)雖證人徐銘鴻於偵查中證稱:工地總電源被關掉,應該是不明男子要開門,避免所安裝的感應器作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0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工地在什麼時候會出現異常訊號到你門公司?)有人經過也會。要進去圍籬裡面就會,異常訊號會反應器材的發報,例如遠紅外線被遮住,可能就是有人經過,就會發報。另外就是電源被切斷的時候,也會有異常的訊號」、當天有接到電源被關掉的異常訊號,沒有接到有人經過的異常訊號,有人經過的異常訊號裝置設在大門口,從圍籬鐵片被打開的那個地方進出,會被偵測器材感應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正面至背面10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陳稱伊當時係徒手搬開簡易圍籬從大門走入工地內,倘若工地總電源係被告林金全進入工地之後再以不詳方式加以關閉,則理應在被告從圍籬空隙處自大門走入工地時,即為遭工地大門設置之遠紅外線感應,傳送異常訊號至保全公司,何以保全公司僅接收到電源被關閉之異常訊號而未接收到人員進出大門之異常訊號?因此實有可能係另有他人在被告林金全進入工地之前即以不詳方式關閉工地總電源,尚無從以證人徐銘鴻之證言即推斷工地總電源必為被告林金全所關閉。
(三)證人陳俊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伊騎車載被告,當時被告說要上大號,要伊找個地方讓伊上大號,伊彎到巷子停在一片空地,空地對面有個工地,被告就跑進工地,過了1、20分鐘,伊看到被告和一名保全一前一後向巷子的另一頭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9頁背面104年2月
5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晚上騎機車載被告去找朋友,被告說他肚子痛,伊彎進巷子裡面找地方讓被告上廁所,後來伊在一個樹下等被告,伊就不知道被告跑去哪裡,過不久伊有看到被告跟一個人出現,伊就騎車追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105年1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陳俊吉上開證言與被告林金全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當時確係因被告表示肚子痛要上廁所,證人陳俊吉始自行決定停車位置讓被告下車,而非被告明確指示證人陳俊吉停車位置。是被告辯稱因為要上廁所方進入上開工地辦公室等語,自非全然無據。
(四)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俊吉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附近路段之事實,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現場蒐證照片係103年
6月30日所拍攝,無從認定與被告林金全有關;證人即工地負責人李承恩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3年6月28日23時30分被中興保全通知工地遭竊,伊於103年6月29日0時許到達工地現場,發現總電源被人關掉了,工地內辦公室桌子之抽屜有遭人打開及翻動的痕跡,當時沒有清點損失,於103年6月30日早上8點開工後發現窗型冷氣機、車牙機、電纜線、相機皆遭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背面),亦均從認定其所述內容與被告林金全有關,因此上開證據均無從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當日未經許可即行進入前揭工地內,然證人徐銘鴻並未目睹被告進入該工地內之舉動,且亦證稱其遇見被告時,被告已自工地辦公室走出,當時係表示其在上廁所,則當日被告是否是意圖行竊而侵入該工地內實有疑問。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排除被告辯稱係為上廁所而進入該工地之可能性,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為證明,既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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