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 康勝喆 被上訴人 陳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重簡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被
上訴人則居住在同址6樓。兩造前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
5、6樓間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堵塞、漏水問題發生嫌隙,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鈞院另案即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嗣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該案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稱回家後要用鐵棒戳破水管等語,被上訴人返家後即持不明硬物將住處浴室5、6樓間之排水管戳破,致上訴人住處浴室漏水不止,足生損害於上訴人,案經上訴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關於毀損之排水管、天花板、燈具之修繕費用10萬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毀損系爭排水管,致每日需清洗被上訴人浴室流進上訴人浴室之污水,迄今將近2年,使原本即患有全身性硬化症之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審認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即故意戳破系爭排水管)及請求事項(即排水管、天花板、燈具之修繕費用10萬元),與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3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至於上訴人於本件基於同一事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僅係請求賠償之金額擴張,仍係同一訴訟,認定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就上訴人請求賠償排水管、天花板、燈具之修繕費用10萬元部分,雖已經前案訴訟判決駁回確定,然上訴人基於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被上訴人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新事實,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開排水管、天花板、燈具之修繕費用10萬元,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當無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請求之2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未在前案訴訟主張,該等事實亦屬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故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僅係請求賠償之金額擴張,實屬有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並無持不明硬物用力戳破浴室內之排水管,致上訴
人浴室漏水。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雖曾稱回家後要戳破系爭排水管,惟並未如此做。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有罪,但嗣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足證被上訴人無毀損系爭排水管之行為。
㈡本件事實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3年度重小字第303號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刑事案件一審有罪為由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於二審已獲無罪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被上訴人則居住在同址6樓。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系爭排水管之告訴,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第71至75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⒊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戳破系爭排水管,致被上訴人住家浴室之污水均傾入上訴人浴室,上訴人之5樓房屋天花板、燈具均受損,經估價上開排水管、天花板、燈具之修繕費用需1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重小字第303號小額民事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有故意戳破系爭排水管之行為,而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12、13頁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30
3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
⒋上訴人於87年2月28日經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全身性硬
化症,其症狀為上、下肢皮膚變厚變腫,上訴人陸續於該醫院就診,接受藥物治療,最近一次於104年9月30日就診,兩手臂之硬皮已緩和,惟兩手背和手指之硬皮仍存在,仍需持續糾受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5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1月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063號函暨病歷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
3時許,戳破系爭排水管,致被上訴人住家浴室之污水均傾入上訴人浴室,上訴人之5樓房屋天花板、燈具均受損,經估價上開排水管、天花板、燈具之修繕費用需1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重小字第303號小額民事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有故意戳破系爭排水管之行為,而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303號小額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上訴人復就相同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戳破系爭排水管)、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0萬元本息)及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0萬元本息,而其本件請求關於修繕費用10萬元本息部分既已受前案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自不容更為起訴。從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與前案訴訟相同之事實及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0萬元本息,此部分請求核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非適法,自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罪,為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云云,惟此乃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是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問題,尚非得執為本件更為起訴之依據,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1年7月間,因5、6樓間系爭排水
管堵塞、漏水問題發生嫌隙,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另案即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嗣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該案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即稱回家後要用鐵棒戳破水管等語,被上訴人返家後即持不明硬物將系爭排水管戳破,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有罪,致上訴人住處浴室漏水不止,每日需清洗被上訴人浴室流進上訴人浴室之污水,迄今將近2年,使原本即患有全身性硬化症之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並提出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漏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20、21、53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於另案訴訟固曾稱回家後要戳破系爭排水管,惟並未如此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雖判決伊有罪,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足證伊並無毀損系爭水管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
1年7月間,因5、6樓間系爭排水管堵塞、漏水問題發生嫌隙,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另案審理,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該案言詞辯論時稱回家後要戳破系爭排水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時雖曾稱回家後要戳破系爭排水管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如此做,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戳破系爭排水管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系爭排水管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其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業經撤銷,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戳破系爭排水管之行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漏水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漏水之事實,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戳破系爭排水管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戳破系爭排水管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戳破系爭排水管,致上訴人住處浴室漏水不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0萬元本息部
分,核為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30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訴訟並非適法,不能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毀損系爭水管致上訴人住處漏水之行為,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