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家興與 黃修斌 (未經起訴)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林家興等2人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01年5月23日12時許,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陳建祥(原名陳涼欽)家中電話,向陳建祥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擄人勒贖、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必須將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其個人印章交出監管云云,並與陳建祥約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中信街某處騎樓內見面以交付上開物品。復推由林家興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2紙(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後,帶至上開約定地點與陳建祥見面,林家興佯裝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冒充公務員僭行收取物品之職權,並向陳建祥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管理公文書、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陳建祥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開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其個人印章予林家興,林家興則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陳建祥收執。林家興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陳建祥個人印章等物後,又承前犯意,與黃修斌接續於同日15時許至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莊思源路郵局、新北市○○區○○路○○○號兆豐銀行思源分行等地,將上開陳建祥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陳建祥或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林家興、黃修斌等人因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取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新莊思源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4次、各2萬元,在兆豐銀行思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次)。嗣陳建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將如附表所示文書均交由警方扣案,經 警於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採得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與林家興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家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祥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兆豐銀行思源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基本資料檔案各1份附卷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共2紙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又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黃修斌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本件5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本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以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及管理公文書、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包括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其僅實行部分詐欺行為,並非擔任主要籌畫詐騙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2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備註│├──┼───────────┼───────────────┼──────────┤│一│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1│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命令│枚│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53號偵查卷第11頁│├──┼───────────┼───────────────┼──────────┤│二│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1│見同上頁││││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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