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吳紘宇 被告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民國一O一年一月份委員會臨時會會議提案一,決議:
「過半數通過由宏亞安裝更換LED燈燈具,簽訂合約事宜委由主委全權處理」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被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於102年8月3日擔任系爭社區監察委員,任期至103年7月31日。又訴外人 許中元 前於100年
8月1日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二)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下列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次按管理委員會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再按公用基金用途如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另按前條第3款第3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末按非因緊急性或經常性支出同一事項或性質,金額超過30萬元者,需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大會同意,又於會議前二周公告開會之時間地點,當天未出席之住戶對會議決議不得異議,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9條第7款、第11條第3款第3目、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訴外人許中元,、 張先立 、 李宗柏 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委員,明知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或非因緊急性或經常性支出同一事項或性質,若其支出金額達30萬元以上者,依上開規定需經事前公告,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得為之,未料訴外人許中元,、張先立、李宗柏不顧前揭規定,未經事前公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份委員會臨時會會議,強行通過本件高達619萬644元之LED燈租賃案,即過半數通過由宏亞安裝更換LED燈燈具,簽訂合約事宜委由主委全權處理(下稱系爭決議),而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6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其中魏佑壕、 胡麗娜 、 邱文珍 等委員之代理人資格不符,不得參與表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亦構成無效之原因。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101年1月份委員會臨時會會議提案一,決議:過半數通過由宏亞安裝更換LED燈燈具,簽訂合約事宜委由主委全權處理(下稱系爭決議事項)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有理由,系爭決議事項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被告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8月1日,被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於102年8月3日擔任系爭社區監察委員,任期至103年7月31日。
(二)系爭社區之規約如原證四所記載。
(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月30日下午7時30分,所進行101年1月份委員會臨時會會議提案一,決議:過半數通過由宏亞安裝更換LED燈燈具,簽訂合約事宜委由主委全權處理(下稱系爭決議事項)。
(四)時任系爭設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中元於101年3月4日,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宏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本院卷第25至26頁租賃契約書。
(五)時任系爭設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中元於101年5月11日,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宏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本院卷第27至28頁租賃契約書。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即對原告前揭主張為認諾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事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