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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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 劉華綾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被告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解 潘忠 訴訟代理人 吳承恩
張恒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33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銷
售專員,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銷售被告於斗六興建之「森林寓」建案,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當時原告因積欠銀行債務故未以自己之名義由被告投保勞、健保,而是由被告以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燕紫 妘之名義投保,至原告清償在外債務後再以原告名義投保,除上開固定月薪外,被告亦口頭允諾原告每成功銷售一戶「森林寓」建案,被告會給付原告按成交售價1%之銷售獎金。
㈡000年0月間原告已清償外在債務完畢,詎被告將原告之女燕
紫妘退保後卻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於110年9月起至111年2月20日止,要求原告需同時二地奔波另行協助銷售被告與訴外人富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嘉義縣 大林 鎮「富翔達觀」建案,被告口頭允諾每月額外加給原告25,000元之車馬費。惟被告自110年6月7日給付同年5月份薪資後,即未再給付每月38,000元月薪,其允諾之大林建案車馬費每月25,000元亦僅給付三個月,其餘均未依約給付,直到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離職當天,被告始再給付二個月薪資;由原告銷售成交之16戶,被吿亦未依約給付1%之銷售獎金予原告。上開被告積欠工資、獎金爭議,經原告與被告於雲林縣政府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提起本訴。
㈢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工資734,000元(應再加計原告誤為扣除之2個月共76,000元之工資,理由詳後述):
⑴原告自108年6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銷售專員,約定每月薪資
38,000元,扣除勞健保、前後曾遇調薪,至000年0月0日間均有36,690至37,304元不等之金額入帳,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擔任其斗六「森林寓」建案銷售員之薪資,僅依約給付至110年6月7日(即110年5月份,附表編號0-1至23)之薪資,此後原告受僱至112年1月19日止,均未給付任何薪資,亦即110年6月份至112年1月份之工資,被告均未依約給付,此一期間共為20個月。扣除被告於原告112年1月19日離職當日給付二個月薪資76,000元外,等於積欠工資18個月薪資,即為684,000元(計算式:38,000×18=684,000)【按:
該76,000元並非定性為工資,而係交屋獎金,原告誤為扣除,依原告之真意應予再加計2個月工資,故原告此部分之工資請求應為20個月,金額共760,000元(計算式:38,000×20=760,000),理由詳如後述】。
⑵被告要求原告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共計5個
月),同時兼任銷售嘉義「富翔達觀」建案之每月25,000元車馬費,亦僅給付三筆,尚積欠二筆共5萬元車馬費未給付。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薪資684000、車馬費5萬元,總計734,000元【按:加計76,000元之工資請求,原告之真意應係總計請求810,000元(計算式:734,000元+76,000元=810,000元)】。
⒉銷售獎金1,052,900元:原告受僱為被告公司之房屋銷售員時
,兩造約定除每月薪資38,000元外,原告每成交一間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成交價1%之銷售獎金,此有原告與被告公司吳承恩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而被告之斗六「森林寓」建案共有16戶是由原告銷售、交屋,成交總金額為105,290,000元,其1%為1,052,90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1,052,900元之銷售獎金。
㈣被告辯稱兩造間僱傭關於110年4月26日終止,此後兩造間並
無勞動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後仍於被告公司服務,此觀原告與被告之工地主任 鄭立欽 、被告之管理員 何佳峰 間、銷售業務 黃芷 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⒈①111年2月18日鄭立欽持續傳送建築平面圖給原告,要求原告
為其轉傳給5C房屋買受人之設計師,確認冷氣室外機裝置位置;②111年2月25日要求原告與J戶之房屋買受人確認圖面設計;③111年4月12日或要原告代為向7B之房屋買受人詢問廚房壁磚貼法,並詢問3B買受人之排油煙管變動設計之位置,原告均有一一代為向客戶確認回報;④111年5月4日原告代5D買受人向鄭立欽詢問前後陽台欄杆是否完成,經鄭立欽回覆已經可以了等語,同日原告亦代5A買受人向鄭立欽反映6項施工進度與缺失,請鄭立欽幫忙處理;⑤111年6月7日鄭立欽向原告詢問5A客戶有無其他洗洞需要,並請原告在該禮拜向其報告;⑥111年6月11日至14日間,原告主動向鄭立欽傳訊告知5A買受人 陳雅梅 催促施工,經鄭立欽回覆會追蹤水電,原告更表示「被客戶追到快瘋了」一語;⑦111年7月13日鄭立欽詢問原告1D買受人圍牆旁是否新增水電,原告回覆已有告知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及 許淑美 溝通問題;⑧111年7月21日至27日間原告傳送平面設計圖詢問鄭立欽確認貼磚區之外能否做粉光及油漆,後敲定建材行於7月27日下午1點到場;⑨111年8月4日原告向鄭立欽傳送一幅照片,表示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在詢問該照片是否鄭立欽所拍攝;⑩111年9月3日原告代4B買受人向鄭立欽反映滲水問題,經鄭立欽回答下雨無法施作,要下禮拜二或三;最後在111年11月20日原告代7B買受人詢問壁磚施工數量,鄭立欽回覆有需要會再算數量與廠商核對等語。由上可見,在110年4月26日後,原告不斷與被告之工地主任鄭立欽確認房屋施工進度、情形,並代買受人反映房屋瑕疵或施工需求,足認每月持續履行其身為被告公司銷售業務員之工作,更重要的是由對話紀錄可看出:原告有直接向被告之經理吳承恩回覆客戶間之需求,或接受吳承恩之指示向鄭立欽確認工地狀況,在在俱見原告所述在110年4月26日後仍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
⒉原告在①111年6月14日傳送5A買受人 張雅梅 之平面設計圖給何
佳峰,請求追蹤改善及處理進度,並表示會同步追蹤鄭立欽的進度;②111年6月25日至26日何佳峰向原告表示6D處理完畢請原告前往察看,原告表示其就在6樓並詢問4D是否修繕完成,6D磁磚不平,原告會在5C等何佳峰前來等語;③111年7月17日至19日原告傳送平面設計圖,並代7B買受人詢問油漆以外之問題有無處理,若有則與客户商量交屋,何佳峰回答包商未收到工程款不想進場,日期不定;④111年7月29日原告向何佳峰告知4D買受人8月1日上午會先去蔡代書那點交權狀,禮拜一原告也會到場;⑤111年8月4日原告傳送照片詢問是否何佳峰拍攝,並表示是「吳經理在問」;⑥111年8月7日原告向何佳峰表示 洪一民 有與其聯絡,禮拜五交屋要求何佳峰找人清潔整理交屋;⑦111年8月19日至22日原告詢問今日油漆有無施作,經何佳峰表示有,並傳送油漆師傅現場施工照片,原告並表示22日7B 沈耀東 兩點到,原告也會到場;⑧111年9月12日至13日何佳峰傳送照片表示營造完成,原告表達感謝之外,也傳送3C買受人 陳奕志 對話截圖,表示會照何佳峰意思排定9月15日到場,原告並在9月13日當天另傳送交屋進度群組之對話截圖向何佳峰報吿交屋進度;⑨111年10月9日原告表示1D 許盈偲 10/14周五下午4點複驗交屋詢問有無問題,何佳峰表示外面落地窗二丁掛打掉還沒貼等語。由上情可見,原告在110年4月26日之後同樣不斷與被告工地管理員何佳峰聯絡房屋各種施工進度與修繕,並代房屋買受之客戶與被告公司溝通工程細節,足認原告仍持續為被告公司提供房屋銷售業務員之勞務。
⒊與原告同一時間擔任銷售業務之訴外人黃 芷娸 於①111年1月18
日向原告表示,吳承恩經理要求原告與伊提醒A、C戶在1月20日前貸款資料備齊給代書,2房D、E,2-6樓層的客戶請1月27日前貸款資料給代書;②111年7月17日原告向 黃芷娸 詢問是否領薪水了,黃芷娸答稱還沒有,並稱吳承恩表示這個月會發,原告向其表示原告也還沒領等語,亦可證明在110年4月26日後,被告公司之吳承恩經理仍有對原告下達工作指示,要求原告與黃芷娸必須準備客戶貸款資料給代書,且同時積欠黃芷娸與原告之薪資未發放等事實,被告辯稱110年4月26日後與原告無僱傭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依原證14原告與被告公司吳承恩經理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①
111年1月21日原告主動向被告之吳承恩經理詢問已經1月21日了,請求給付原告該月至 大林達觀 建案之車馬補助費25,000元,吳承恩經理則回覆「富翔都是24」,此時原告進一步表示吳承恩經理僅匯2個月車馬費,但其已在該處上班4個月等語。可見111年1月21日當時兩人間確實係針對富翔建設之大林達觀建案討論原告至該地上班之車馬費給付事宜,且吳承恩經理當時並未否定原告請求此一車馬費之權利,僅表示是24日才會匯款,此與其在112年9月21日當庭所辯富翔之達觀建案單純是富翔營造老闆 洪崇文 與吳承恩二人間之補貼,與原告無關云云完全不符,足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②時至吳承恩經理所述之111年1月24日匯款日,原告見吳承恩經理並未履行承諾給付車馬費,乃向吳承恩經理表示「我今天東西收,我就不到達觀了」等語,意思即原告再度遭到拖欠薪資決定離職,吳承恩經理則出言挽留原告稱「到30號吧」、「這個月還沒領」、「你在我這裡統那麼多樓子我有跟你計較過」、「現在少一兩個月的薪水就跟我說這個」等語可見吳承恩經理明確表示原告在當時仍為被告員工,並坦承當時積欠原告一、二個月薪水。經原告表示「之前跟你說獎金先撥一部份也沒下文,沒薪水我過不下去了」乙情,吳承恩經理又向原告表示「說一下我花點時間處理就好」、「我那麼配合你幫你那麼多我是在培養我自己的人,我不是在培養一個會時時刻刻跟我計較的人,你有困難你可以跟我說,我可以試著處理看看」等語,試圖安撫原告,原告質疑稱有說了吳承恩經理當沒聽到,吳承恩經理則完全沒有否認,向原告表示「我有看到只是沒回你」、「你待到月底這個月薪水領完如果你不想帶的話我在處理」等語,此有原證14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是吳承恩經理明確表示請原告至少做到111年1月底,並承諾會發給原告「薪水」,如原告「薪水」領完不願意繼續服務再離職,由此可見原告在當時仍是受僱於被告,原告同時到嘉義大林之富翔達觀建案服務是領有薪資對價,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當庭所辯其個人與洪崇文之關係、未與原告約定給付車馬費薪資云云之辯詞,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實情完全不符,實屬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原告自110年9月至111年2月20日止,有至富翔公司位於嘉義大林之達觀建案工作乙情,係依被告之吳承恩經理指示為之,而吳承恩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得代表亦屬被告之負責人,其指示當時身為被告公司受僱人之原告至大林達觀建案工作,其效力自應歸於被告公司,被告不得否認該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25,000元車馬費之義務。
㈥原告於111年1月24日除了請求給付薪資外,另原證14對話紀
錄截圖顯示原告同時請求給付獎金,吳承恩反而表示「說一下我花點時間處理就好」之承諾來安撫原告,足證兩造確實有對原告售屋之績效約定給付獎金之情。
㈦被告仍拒絕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車馬費、銷售獎金,所憑
理由不外其於112年1月19日原告離職時要求原告簽下一紙承攬契約書,主張原告為承攬人,而非被告之受僱人云云,原告當時之所以於該承攬契約書上簽名,係因被告稱若簽名可領取兩個月共76,000元之薪資,原告於斯時已耗盡積蓄無法生活,迫於生計而簽下該協議書,實則兩造毫無承攬之真意,原告爲被告提供之勞務內容亦非承攬。被告公司之吳承恩經理於原告在職期間,一再要求原告依其指令工作,此情正為勞動關係中指揮服從之從屬性,被告濫用資方經濟上優勢之談判能力,迫使原告簽下不解其意之承攬契約書,實質上兩造並無承攬之合意,至為明確。
㈧被告抗辯原告離職日為110年4月26日,與證人黃芷娸所述110
年8月顯然不符,一開始證人表示原告與證人是同時離職,之後又改口說應該原告是與證人於110年5月31日退保日的時間一同離職,經法官提示原告女兒的投保紀錄後,三度改口稱不記得,無法確定時間,況且對於證人自述111年6月交屋完畢,與原告提出的對話記錄截圖所示111年9月此情也不相符,更何況證人也證述對於原告如何與被告約定薪資條件、是否在離職後回來做義務性不支薪幫忙性工作等節並不知情,由此可見被告傳喚證人黃芷娸稱可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在退保後僅回來義務幫忙,不可請求薪資之辯稱並不可信。㈨原告就「富翔達觀」車馬費每月25,000元曾向富翔營造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崇文詢問要求發放其至富翔達觀工作之薪資,洪崇文直接向原告表示其已匯款五次25,000元給吳承恩經理, 嗣經 原告質問吳承恩經理,吳承恩經理見其未如實給付薪資遭揭露,反而以原告上班態度不佳等語企圖掩飾其未給付該部分費用之事實,姑不論原告工作上盡心盡力並無被告所辯失職之處,縱假設原告有何工作表現欠佳之處,此亦僅為原告有無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是否應受扣薪以外之內部懲處之問題,被告亦不得藉此為由苛扣原告薪資或應發給之獎金,否則即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6條之規定,更何況,被告公司根本未就銷售業務員於案場之職務內容定有工作規則或其罰則,被告公司據以扣薪不發,顯已違反上開勞基法之規定甚明,爰依民法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8年6月起受僱被告擔任「森林寓」建案之銷售專員
(名片印為 劉嘉芬 ),每月薪資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其女 燕紫妘 之名義投保勞健保,而未以原告名義投保。燕紫妘已於110年4月26日辦理退保。被告於110年6月7日匯款37,165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給原告,此為110年5月份之工作薪資。
㈡「森林寓」建案於110年6月完銷結案,被告僱請原告銷售之
目的已經達成,故兩造協議原告自110年5月31日起離職,也因接待中心於同月裁撤,原告不用再來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因而不再給付原告自同年6月以後之薪資(本院卷第216頁);因為110年4月份退保時就請原告不用再來,因為有客人表示希望當時接待的小姐也在,比較有熟悉感,所以110年5、6月份用約僱的方式請原告回來,原本協議110年5月31日離職,但因為簽約的時間無法與所有住戶達成共識,所以才會有時間差,又延至110年6月底(本院卷第247頁)。㈢透過原告而買賣成交之「森林寓」住戶,在原告離職之後,
有預售屋相關問題仍向原告詢問、反應,此乃因為原告係銷售第一線,再為正常不過。原告僅須將住戶之需求或意見轉達被告,被告會接手後續處理。至被告於112年1月19日給付原告76,000元,係作為「森林寓」建案交屋手續全數完成後給予原告之交屋獎金,並非原告所稱係原告之薪資,此筆獎金須待「森林寓」建案全數交屋後由被告結算利潤才會發放,數額非原告所能強求。又因被告支出費用需要憑據,才會與原告簽立為期2個月之承攬契約。原告既然自110年6月以後已經未領薪水許久,何以遲至1年後之111年6月17日才向被告催討?顯然不合常情。
㈣一般建築業之銷售業務,均係領基本工資,再另外與建商商
談後續獎金發放方式及內容。但本件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8,000元,已高於基本工資水平甚多,對原告甚為寬厚,故兩造間本無任何「森林寓」建案成交價1%銷售獎金之約定。否則,以如此龐大之獎金數字,衡情自然會以書面方式簽約,以昭慎重,才符合經驗法則,原告所稱之獎金係上開被告給付之76,000元之交屋獎金。且該交屋獎金76,000元與被告提出的被證3所示的兩個月及本院卷第229頁領款簽收單的76,000元的單據是不同的給付項目,只是剛好金額相同,該交屋獎金也同樣於112年1月19日給付(本院卷第305頁、309頁)。
㈤依據被告112年11月2日提出之吳承恩與原告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265至277頁)可知,當時有講好幫忙三個月,原告對話紀錄也稱已滿三個月,表示我們約定幫忙三個月,且原告於111年4月21日有自稱「上班一個 芷琪 處理就可以、用不到兩個人、客戶我LINE處理,有需要我再出現」等語,可以證明原告當時並不是被告的勞工狀態,因為前開對話,明顯違反一般勞僱關係。111年1月24日對話紀錄,原告說:「如果不挺你,早就進天德的案子」,表示她是自由之身,如果她當時是被告的勞工,她不可以跟被告這樣講。
㈥「森林寓」接待中心是110年7月份才裁撤,退保時間是行政
上有所誤差,但是確定是110年7月拆掉之後,原告與證人就沒有來上班,至於離職還是依照勞退的日期,有分形式上與非形式上的離職,形式上的離職是退保日,實際上的離職是110年7月當月銷售中心拆掉才是實際的離職日。
㈦被告與富翔公司乃不同之法人,各自獨立經營業務,彼此互
不干涉。茲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10年6月終止。原吿因而向被告經理吳承恩反應其需要工作維持生計,經理吳承恩好意介紹原告去同業富翔公司上班,所謂每月25,000元之車馬費是富翔公司透過經理吳承恩轉交給原告,乃富翔公司所發放,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富翔達觀」乃被告與富翔公司合作,被告允諾要给其每月25,000元之車馬費云云,要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自108年6月起受僱被告擔任「森林寓」建案之銷售專員
(名片上所載姓名為劉嘉芬),每月薪資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其女燕紫妘之名義投保勞健保,而未以原告本人名義投保。燕紫妘已於110年4月26日辦理退保。
㈡對於附表所載之內容不爭執。
㈢原告受領自被告之給付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於受僱被告時,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承恩經理指派工作給原告,並監督原告工作情形。
㈤原告至少有於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至大林「富
翔達觀」建案幫忙,原告至大林「富翔達觀」建案幫忙是受吳承恩之指派,原告並已領取該三個月的每月25,000元車馬費(共已領取75,000元)。
㈥原告至少在被告處工作至110年6月30日。
㈦如原告主張受僱至112年1月19日有理由,則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之薪資為684,000元(按:此部分為原告主張扣除被告於原告112年1月19日離職當日給付二個月薪資76,000元後之金額,惟該76,000元本院認應為交屋獎金,而非工資,故應加計,加計後應為760,000元,詳後述)。
㈧如原告主張至大林「富翔達觀」幫忙之時間為110年9月20日
至111年2月20日,及上開指派為被告透過吳承恩經理指派為有理由,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車馬費為5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何時終止?㈡被告是否有指派原告前往「富翔達觀」協助銷售?㈢兩造是否有就「森林寓」建案約定被告應該給予原告銷售戶
數金額1%之獎金?若有,獎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核與證人黃芷娸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7頁)、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21至24頁)、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25至26頁)、燕紫妘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8頁)、存摺交易紀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與吳承恩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1至72頁)、建案銷售明細表(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名片(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與鄭立欽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37至160頁)、原告與何佳峰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1至189頁)、原告與黃芷娸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富翔營造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97頁)、原告與洪崇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原告與吳承恩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03至208頁)、原告與吳承恩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55至264頁)、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一覽表(本院卷第339頁)、原告與黃芷娸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森林寓交屋細項清點表(本院卷第343至354頁)、吳承恩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21至226頁)、承攬契約書、領款簽收單(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吳承恩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65至2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5日保退五字第1123169270號函及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5至8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8日保費資字第11213650780號函及黃芷娸投保資料明細(本院卷第291至296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僅能證明持續為被告工作至111年11月20日,而被告僅給
付原告薪資至110年5月份(附表編號23為110年5月之薪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1月20日止之薪資共671,333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由上可知,舉證活動係一動態之過程,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換言之,此時舉證責任已反轉,應由否認之一造提出相當之反證。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要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意旨。可知認定勞動契約是否仍然存在之判斷基礎毋寧在於當事人之一方是否仍持續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上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即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且他方需給付報酬為對價。
⒊原告自108年6月起受僱被告擔任「森林寓」建案之銷售專員
(名片上所載姓名為劉嘉芬),每月薪資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其女燕紫妘之名義投保勞健保,而未以原告本人名義投保,燕紫妘已於110年4月26日辦理退保,原告至少在被告處工作至110年6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㈥),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既然至少在被告處本於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至110年6月30日,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6月30日前仍然繼續存在,則被告於訴訟之初主張應以燕紫妘之退保日即110年4月26日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日云云(本院卷第100至102、122頁),即非可採。
⒋原告於110年6月30日以後仍持續為被告服勞務至111年11月20
日,而被告僅給付原告至110年5月份之薪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1月20日止之薪資共671,333元:
⑴原告於受僱被告時,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承恩經理指派
工作給原告,並監督原告工作情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係受被告之經理吳承恩監督、指派工作,堪可認定。
⑵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傳訊給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吳
經理,你說的5日或10日的薪水呢?」、「還沒上班時說的,簽完約,馬上發現金,去年就簽完約,元旦前就拜託你跟公司爭取,你說要跟公司爭取,都沒下文,舊曆年前,拜托你爭取至少獎金先發一半,你說要跟公司爭取,結果等來年終獎金,還是謝謝你公司的年終獎金,我要去找工作,你一直說,要交屋了,不要找,但員工沒薪水,獎金也沒下來,怎麼挺下去…」、「我是單親,我只靠這份薪水,我不管芷娸說什麼,我只要我的薪水獎金,多的我也不會跟你拿」、「最重要我的酒呢?」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吳承恩經理則回稱:「我今天比較忙晚一點再回你」等語(本院卷第42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有長期遭欠薪之情事,因而向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催討薪資,並表示要去找工作,惟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則以要交屋為由挽留原告,要原告不要找工作,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對於原告之表示則未否認。倘若原告早已於110年6月30日離職,則殊難想像被告在原告已經離職、不給付薪資之情形下,吳承恩經理竟仍開口要求原告不要去找工作、要交屋了等語,是認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30日以後仍持續為被告工作服勞務,尚非全然無據。
⑶被告之吳承恩經理於111年7月21日以LINE傳訊給原告:「要
帶客人來,請跟我說一下,之前說過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顯見原告於000年0月間,仍持續為被告接待客人。
⑷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以LINE傳訊其與1E客戶 何美欣 之對話截
圖給被告之吳承恩經理,並向吳承恩經理詢問:「請問幾號發薪水,小孩要註冊來有生活費用,你說6月5~10就發薪,真的沒銀兩了,活不下去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回稱:「這個月會,在忍一下」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於斯時仍然負責處理客戶之事宜,且持續向被告催討欠薪,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則表示該月(111年7月)會發薪水,並要原告再忍一下,顯然原告至少於000年0月間仍然持續為被告服勞務,並因被告一直欠薪而持續催討薪資。
⑸原告於111年8月1日以LINE傳訊4D客戶之森林寓交屋細項清點
表給被告之吳承恩經理,並向吳承恩經理詢問:「薪水什麼時候會有,獎金也沒下來,身上僅剩6000元」,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回稱:「你有在工地嗎?」,原告稱:「有」,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回覆:「我等一下找你」,原告再問:「是關於薪水,獎金嗎」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顯然原告至少於000年0月間仍然持續為被告服勞務,並因被告一直欠薪而持續催討薪資。
⑹原告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傳訊給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吳
經理你不是答應9/15會退裝潢施工,保證金」、「薪水到現在,一分錢沒有,獎金沒有,欠我的酒錢沒有,答應的一延再延,您到底有沒有薪水呢?跟公司說,1%的獎金呢?交屋獎金呢…」、「我只是單親媽媽,小孩要繳學費,到現在還沒繳,您要我和小孩怎麼辦」等語,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僅回稱:「明天來談」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另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傳訊給被告之吳承恩經理:「4B 鄭錫嶽 9/22才有錢。快,匯入」等語(本院卷第48頁)。顯見原告於111年9月時,仍持續為被告工作,並催討欠薪。
⑺鄭立欽為富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但由被告請其
至被告之工地提出工地進度之意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黃芷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鄭立欽你是否認識?)認識,斗六「森林寓」建案工地主任之一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3頁),是鄭立欽為斗六「森林寓」建案工地主任之一,洵堪認定。而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以LINE傳訊其與7B客戶沈耀東之對話截圖給鄭立欽,以此方式將7B客戶沈耀東之問題向鄭立欽反應,並詢問鄭立欽:「請問當時是你點的嗎,收貨單有在你嗎?」,鄭立欽回稱:「壁磚這時候我好像還沒來工地,我來的時候都已經進貨進進來了,如果有需要我在算數量與廠商對看看」,原告則回:「好的,麻煩你」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仍然持續為被告服務客人,並適時反應客戶之問題給鄭立欽幫忙處理,是認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仍持續為被告工作。
⑻綜觀上述,原告至少持續為被告工作至111年11月20日,期間
原告亦不斷向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催討薪資,且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從未否定原告之薪資請求權。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述,兩造早已於110年6月30日終止僱傭關係,則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在原告向其催討薪資時,當會立即表示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薪資之旨,又豈會於原告催討欠薪時,向原告表示「這個月會(發薪水),在忍一下」、「明天來談」等語,益證原告持續為被告服勞務至111年11月20日係有其對價,而具勞務對價性,核與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相合。是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迄至111年11月20日仍然繼續存在,而被告依附表編號0-1至23所示,僅給付原告至110年5月之薪資(附表編號24至27之部分非薪資,而係車馬費及交屋獎金,詳後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1月20日止之薪資共671,333元(計算式:38,000元×17月+38,000元÷30×20日=67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受僱至112年1月19日止,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1月19日止仍受僱於被告,並請求此部分之薪資云云,要屬無據。
⑼至證人黃芷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時受僱至何時離職
?)離職應該是110年7-8月。何時受僱我忘記了。(你是否知道原告從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至何時?)我們算同時離職。原告何時受僱我忘記了。(你110年8月離職直到111年3月才又回去復職?)對,就交屋。(你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都沒有工作?)自己安排,有準備考試及做一些家裡的工作。(你是否知道原告劉華綾的薪資每月多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原告劉華綾有沒有領交屋獎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原告劉華綾有沒有領1%的銷售獎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原告劉華綾與被告約定的薪資條件為何?)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去大林「富翔達觀」建案幫忙的事情?)知道,但不清楚。(你怎麼會知道?)聽兩造說的。(你從110年8月離職後一直到111年3月回去幫忙交屋的這段期間,就沒有在公司工作也沒有幫忙公司的項目,是否如此?)是的。(原告何時離職?)我們同一個月一起的,不確定但應該是110年8月左右。
(原告110年8月跟你一起離職後,有再回來協助交屋嗎?)有。(原告係何時又回來協助交屋?)我不確定。(你對原告何時回來協助交屋,交屋期間,交屋獎金,你都不清楚?)是的,不清楚。(因為你剛剛跟法官說你離職係在110年8月,離職的判斷標準係指退保日?還是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建案銷售完畢?還是其他具體的事情讓你說你已經離職?)沒有繼續上班,銷售完接待中心就撤掉,我們原本在接待中心上班,我一開始就知道要回來交屋,後面變成彈性,客戶有問題還是會找銷售人員,離職就是沒有繼續在接待中心上班,我的認知是這樣。(沒有繼續在接待中心上班的原因是否為建案銷售完畢?)是的。(雖然你對於原告的薪資可能不清楚,但是不是有統一告訴過你們,離職後是義務性幫忙,不會支付你們薪水?)對,沒有月薪。(離職後是義務幫忙,也有告訴原告嗎?)我自己的認知是這樣,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告訴原告。(你說你對原告的薪資條件不清楚,所以是否有可能原告的薪資條件跟你不同?)我真的不知道。(原告究竟有沒有1%銷售獎金,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你說這個時間點是110年8月?)我的印象在110年7-8月。(你何時退保?)我不清楚。(退保日不一定等同你的離職日嗎?)就是接待中心撤掉的那個月份。(《提示本院卷第293頁證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以你110年5月31日就被退保了,但是接待中心撤掉你離職的時間卻是110年7-8月,是否如此?)我對時間點沒有辦法很肯定,對我來說已經很久了。(但是退保時間不一定等同你的離職時間?)我不太確定是否是我記得的時間,退保時間應該等同我的離職時間。(你現在的意思是你的離職時間為110年5月31日?)應該是吧。(所以原告也應該是110年5月31日退保是嗎?)對,應該是同時。(原告以其女兒的名義在公司上班及投保勞保,你是否知道?)知道。(《提示本院卷第24頁,原告女兒燕紫妘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何原告的退保日期為110年4月26日?)我不知道。(原告比你早被離職嗎?)不記得。(離職日是否不等同退保日?)不確定。(但是你記得原告跟你一起離職的?)時間點差不多,因為銷售中心準備要撤,很多東西要收,時間點我比較模糊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5、318至319、321、325至328頁)。惟觀諸證人黃芷娸之前開證詞,其就原告之離職時間一開始證述為110年7-8月,並稱原告與其同時離職,嗣後又稱退保時間即110年5月31日為其離職時間,且證述原告也應是同時退保,惟經本院提示原告女兒退保日為110年4月26日時,證人黃芷娸又改口證述不確定離職日是否等同退保日云云,是認證人黃芷娸就原告離職時間之證述並不明確,且證人黃芷娸對於原告之薪資條件等事項均不清楚,故尚難僅憑證人黃芷娸之上開證述,即得認定原告與證人黃芷娸同時離職,從而,證人黃芷娸之證述內容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㈢被告有指派原告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月底前往「富翔達
觀」協助銷售,期間至少4個月,惟被告僅給付原告3個月車馬費,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個月之車馬費25,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至少有於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至大林「富
翔達觀」建案幫忙,原告至大林「富翔達觀」建案幫忙是受吳承恩之指派,原告並已領取該三個月的每月25,000元車馬費(共已領取7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原告至「富翔達觀」建案幫忙可額外領取每月25,000元之車馬費,堪可認定。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108年6月至111年11月20日,亦如前述。足認原告前往「富翔達觀」建案幫忙之期間同為受僱於被告之期間。
⒊又原告於受僱被告時,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承恩經理指
派工作給原告,並監督原告工作情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指派原告於受僱期間從事何種工作,係屬被告授與吳承恩經理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被告自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而被告之吳承恩經理亦自承其個人有請原告至「富翔達觀」建案幫忙,並允諾支付給原告每個月25,000元之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127至12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如被告主張此等指派工作及車馬費之約定為吳承恩經理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則應由被告就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及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等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能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被告自應就吳承恩經理指派原告至「富翔達觀」建案幫忙及車馬費之約定負責。
⒋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底亦有前往「富翔達觀」協助銷售,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個月之車馬費25,000元:
⑴原告於111年1月21日以LINE傳訊給被告之吳承恩經理:「(
吳承恩:看你要不要帶到下個月15號多領一個月的薪水)吳經理已經21號了,我的車馬補助費~」,吳承恩回稱:「富翔都是24」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⑵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以LINE傳訊給被告之吳承恩經理:「您
才匯兩個月給我」、「我在這上班4個月了」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⑶原告於111年1月24日以LINE傳訊給被告之吳承恩經理:「我
今天東西收一收,我就不到達觀了」,吳承恩回稱:「到30號吧,這個月還沒領」,原告又稱:「 洪董 說都匯給你四次了,你才匯給我兩次,我也要養小孩」,吳承恩回稱:「大姐,他會給我幾次我要看一下,如果有少會給你可能是我忘記了,我查一下」、「如果你覺得我會扣扣你薪水那我也無話可說」、「你在我這裡統那麼多樓子我有跟你計較過」、「現在少一兩個月的薪水就跟我說這個」、「大姐,你待到月底這個月薪水領完如果你不想帶的話我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2頁)。⑷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傳訊給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吳
經理,你是不是,沒有要給我,在達觀差的2個薪水?」,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僅回稱:「我今天比較忙晚一點再回你」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
⑸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傳訊給被告之吳承恩經理:「那
達觀的薪水呢?說不過去吧!現在幾月了,我都吃自己,沒為你想嗎?」,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則已讀不回(本院卷第53頁)。
⑹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至少在富翔達觀工作至111年1
月底,而被告僅給付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共3個月之車馬費,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個月(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底)之車馬費25,000元。至於原告主張其有前往「富翔達觀」建案幫忙至111年2月20日云云,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03頁),而原告未能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第5個月之車馬費部分,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112年1月19日給付之76,000元,性質為交屋獎金:
兩造曾於111年6月1日另行簽訂承攬契約,內容載有:「一、承攬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二、承攬工作內容:建案交屋。…五、承攬工資:雙方同意由甲方於乙方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乙方酬勞(若欲假日順延)。……」等情,有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考,被告並於112年1月19日給付原告76,000元,原告並在領款內容為111年6、7月建案承攬費用之領款簽收單上簽名乙節,亦有領款簽收單(本院卷第229頁)存卷可稽,該領款簽收單上之領款內容(111年6、7月建案承攬費用)與承攬契約之內容(承攬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相符,堪認上開領款簽收單即附表編號27所示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領取之76,000元,應與承攬契約上所載之「二、承攬工作內容:建案交屋」有關,而非屬給付原告2個月之薪水,是原告主張該附表編號27所示之76,000元係被告所給付之2個月工資,容有誤會,應認被告抗辯:(你說獎金是指交屋獎金,本次要給的交屋獎金是多少錢?)差不多兩個月的薪水76,000元。(所以剛剛所說的明天來談交屋獎金76,000元有給原告嗎?)有,今日原告庭呈的附表編號27所示112年1月19日的76,000元就是交屋獎金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較為可採。至被告雖嗣後辯稱領款簽收單並非承攬契約之報酬云云(本院卷第309頁),惟此部分之辯解與上開承攬契約書、領款簽收單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㈤兩造並未就「森林寓」建案約定被告應該給予原告銷售戶數金額1%之獎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該給予原告銷售戶數金額1%之獎金,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就原告與被告之吳承恩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
告有提到1%之獎金部分,僅有111年9月16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112年2月16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惟就112年2月16日之對話紀錄部分,被告之吳承恩經理並無已讀,遑論吳承恩經理有就此部分原告所提及之1%獎金回應,況被告就112年2月16日之對話紀錄中未已讀之部分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45頁),而原告之訴代表示原告稱無法回溯手機,惟其對話連貫,應可證明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112年2月16日對話紀錄影本,雖然內容連貫,然畢竟被告之吳承恩經理並未已讀,亦無回應,難認被告之吳承恩經理有向原告承認1%銷售獎金之存在,是112年2月16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111年9月16日之對話紀錄,原告稱:「薪水到現在,一
分錢沒有,獎金沒有,欠我的酒錢沒有,答應的一延再延,您到底有沒有薪水呢?跟公司說,1%的獎金呢?交屋獎金呢…」、「我只是單親媽媽,小孩要繳學費,到現在還沒繳,您要我和小孩怎麼辦」等語,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僅回稱:「明天來談」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雖將1%的獎金與交屋獎金分列向被告之吳承恩經理請求,惟經本院詢問原告:(對話紀錄中原告向吳承恩請求1%的獎金呢?交屋獎金呢?是否代表兩個是不同的獎金?)是一樣的獎金,因為在仲介方面是把兩樣併在一起,剛剛說仲介會併在一起,但是建設公司會細分成銷售獎金與交屋獎金,我跟吳承恩所說的銷售獎金及交屋獎金是一樣的,就是銷售獎金1%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被告則抗辯:實務上是不同的,銷售歸銷售,銷售指的是如果有談好%數的話,是總銷售金額的1%,交屋係指在房子蓋好後,能回來交屋的話,另外會有一筆獎金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原告在前開112年2月16日之對話紀錄提及:「你說客戶簽完約,就可以領售屋獎金,結果呢,簽完約,就改為結案後領,也沒有,說幫公司交屋會有交屋獎金,結果呢,別再騙人了,什麼時候給我1%的售屋獎金,一個月39000薪水,交通費,一戶7000交屋獎金」等語(被告之吳承恩經理未已讀,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顯見原告於LINE中所提及之售屋獎金及交屋獎金,應為不同之項目,惟原告卻於本院主張二者相同,均係指銷售獎金1%,則原告於LINE中所提及之獎金,究竟係指1%之銷售獎金,抑或為交屋獎金,實不明確,且與被告之認知僅有交屋獎金並不相符,則被告之吳承恩經理就111年9月16日之對話紀錄雖回稱:「明天來談」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此部分亦可能僅係針對「交屋獎金」之回應,並無從據此認為被告之吳承恩經理承認兩造間有約定1%之銷售獎金存在,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有另外約定1%銷售獎金之情事,應認兩造並未就「森林寓」建案約定被告應給予原告銷售戶數金額1%之獎金。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1月20日
止之薪資共671,333元及1個月之車馬費25,000元,合計696,3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9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送達證書誤載送達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之所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編號日期𫂸金額備註0-1108.07.0535,467108年6月薪0-2108.08.0536,771108年7月薪1108.09.0536,690108年8月薪2108.10.0536,6903108.11.0536,6904108.12.0536,6905109.01.0636,6906109.01.2138,000年終獎金7109.02.0536,6908109.03.0536,6909109.04.0636,69010109.05.0536,69011109.06.0536,69012109.07.0636,69013109.08.0536,690被告匯款14109.09.0736,69015109.10.0536,69016109.11.0536,69017109.12.0736,69018110.01.0536,69019110.02.0536,690同日38,000元為年終20110.03.0536,62321110.04.0636,530燕紫妘本月退保22110.05.0537,30423110.06.0737,16524110.09.2825,000大林建案車馬費25110.12.0825,000被告匯至原告之子 劉峻良 帳戶26111.01.2625,00027112.01.1976,000被告給付二個月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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