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64、7166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與金融機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虛擬貨幣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而於民國110年8、9月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臺灣學院」者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為圖「臺灣學院」者允諾之報酬,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臺灣學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依照「臺灣學院」指示申辦於110年9月28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後,並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給「臺灣學院」,出租供「臺灣學院」使用,「臺灣學院」取得MaiCoin帳戶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繳費時間,依條碼繳費至Maicoin帳戶內。嗣丁○○待Maicoin帳戶將附表所示之人以條碼繳納之金錢,以如附表入帳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入丁○○之華南帳戶後,再由丁○○依「臺灣學院」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出如附表入帳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包含附表所示之人之條碼繳費之金額),並為「臺灣學院」購入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戊○○、丙○○訴由雲林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352號卷第7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259號卷第91至104頁、金訴352號卷第73至83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先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給「臺灣學院」,供該人做為本案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後並依「臺灣學院」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自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臺灣學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中僅與「臺灣學院」聯繫,並依照「臺灣學院」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臺灣學院」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不確定故意之認知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故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並配合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色,而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遭逢詐騙,急需獲得收入償還債務、維持家庭生活所需,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結識,致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暨其自陳與配偶離異,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穩定工作,從事臨時工,並於112年間為中低收入戶,有其提出雲林縣斗六市112年3月27日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據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352號卷第167至168、10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因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且均係提供同一虛擬貨幣帳戶,而於過程中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未參與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0月間,較為密接,共犯為同1人,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無顯著差異。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報酬,前後出租帳戶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在前案已遭沒收等語(本院金訴259號第97至98頁),該5,00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觀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內容,確亦係被告MaiCoin帳戶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並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萬5,000元,是應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前案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MaiCoin帳戶匯入華南帳戶之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後,未全數交予「臺灣學院」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繳費時間繳費條碼/金額(新臺幣)入帳帳戶證據出處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甲○○,傳送虛偽借貸網站並佯稱:輸入之帳號錯誤被系統凍結,及核貸需驗證還款能力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依條碼繳費至所連結之帳戶。110年10月12日18時25分許第二段條碼:011012Z000000000金額:5,000元(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之實收金額為4,975元,上方發票金額25元,共5,000元。)匯入被告之MaiCoin帳戶,後於110年10月13日因帳戶遭結清,款項共計6098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3133號卷第31至34頁)⒉告訴人甲○○提供之超商繳費單據1份(偵3133號卷第57至61頁)⒊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33號卷第63至81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054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133號卷第47至55頁)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現代財富字第111060103號函暨被告MaiCoin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133號卷第185至195頁)2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戊○○,傳送虛偽借貸網站並佯稱需依步驟產生條碼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條碼繳費至所連結之帳戶。110年10月5日15時8分許第二段條碼:011005Z000000000金額: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9975元,由檢察官當庭更正)匯入被告之MaiCoin帳戶,後於110年10月7日,款項共計54,98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提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遭結清轉入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轉提匯出60985元(含附表所示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10106號卷第117至119頁)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超商繳費單據1份(偵10106號卷第121頁)⒊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畫面截圖1份(偵10106號卷第129至145頁、第149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106號卷第115頁、第123至127頁)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054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133號卷第47至55頁)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現代財富字第111060103號函暨被告MaiCoin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133號卷第185至195頁)3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傳送虛偽借貸網站並佯稱輸入之帳號錯誤以致貸款凍結,及需儲值確認為本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條碼繳費至所連結之帳戶。110年10月7日19時42分許第二段條碼:011007Z000000000金額:5,000元(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之實收金額為4,975元,上方發票金額25元,共5,000元。)匯入被告之MaiCoin帳戶,後於110年10月8日,款項共計87,28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入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110年10月8日至10日間提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遭結清轉入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轉提匯出60985元(含附表所示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⒈告訴人丙○○110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11059號卷第73至75頁)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超商繳費單據1份(偵11059號卷第77頁)⒊告訴人丙○○提出之FACEBOOK貼文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059號卷第79至11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1059號卷第115至117頁)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0541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133號卷第47至55頁)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現代財富字第111060103號函暨被告MaiCoin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133號卷第185至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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