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江冠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江冠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當庭宣示羈押裁定,抗告人並於當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訴羈字第204號押票,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213頁)。又抗告人收受本院之上述裁定後,係由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於1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證。而抗告人羈押於法務部○○○○○○○○,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該裁定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7日(末日為星期六,適補行上班,非休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遲至113年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其抗告顯然已逾抗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