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簡澤州 相對人 簡宏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宏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簡澤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 伊子 簡宏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自閉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有回應,並能清楚回答家中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就讀學校系別及年級。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年即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經醫院確診之後,長期在醫院做早期療育治療,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說話速度尚可,可以認字,可以寫字,計算能力尚可,現實判斷能力欠佳,對於抽象名詞顯然無法分辨其意義。個案長期情緒淡漠,對於人際互動既不熟悉也無興趣,對於人際之間互動的社會規範、社會性意義的認知明顯欠缺,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日常生活皆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可以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可以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有部分職業功能、欠缺社交功能、但是可以騎腳踏車與機車、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有先天性智能不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個案因為先天性弱智,導致抽象思考與現實判斷能力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6月26日屏安醫字第(106)029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母親 鄭鳳蘭 、兄 簡宏宇 、祖母 李菊江 及姑姑 簡辰卉 均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