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3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3532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GOODMAN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肆佰萬元,其中之美金壹佰捌拾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捌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4,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4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9月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07,628.8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算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參照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以及第120條第2項)。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稱於105年9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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