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捌玖公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0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693公克,驗後淨重0.689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復於翌(11)日1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晶體1包、殘渣袋
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扣案可憑。至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93公克,驗後淨重0.
689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4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供警查扣,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93公克,驗後淨重0.689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