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昌伸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某麵攤內,飲用藥酒約200毫升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因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好金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行均為相同罪質之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酒後駕車之刑事制裁後,仍未思悔悟,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精濃度之高低、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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