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3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349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期限至101年9月14日,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逾期時本行定儲指數利率為2.71﹪)加年息3.48%機動計算,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立有借據可證。
(二)詎相對人自98年1月14日起不為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286,552元,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