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癸○○
21號訴訟代理人壬○○○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辰○
號戊○○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丑○○住彰化縣
號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子○○住嘉義縣被告卯○○住台北縣○○鄉○○村○○○路○段○○○
號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寅○○住嘉義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同段五七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將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複丈成果圖A、B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四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一百零八點零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戊○○;C、M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九十七點八二平方公尺、一百五十點四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林萬瑨 ;D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四十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卯○○;E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四十六點二三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子○○;F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九十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 劉家焜 ;G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甲○○;H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點七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丑○○;I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J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一十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丙○○;K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五十點零四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癸○○;L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庚○○○;N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辰○;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五百六十點八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斜線部分土地持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戊○○、卯○○、子○○、丑○○、丙○○、癸○○、辰○應分別補償被告寅○○、庚○○○、林萬瑨、甲○○及原告如附表二至八「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471.08平方公尺)、同段570地號(面積1,798.41平方公尺)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及管制,係均經嘉義縣竹崎鄉竹崎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使用,性質上並無不同,且毗鄰相接,應得合併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土地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又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為裁判分割,並請求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又因依前揭分割方案分割,且依共有人間協商之價格計算者,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與分割前所有土地之價值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差額,是被告戊○○、卯○○、子○○、丑○○、丙○○、癸○○、辰○等7人,應各提出如附表二至八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而原告及被告劉家焜、庚○○○、林萬瑨、甲○○則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為801,104元、291,785元、1,435,744元、823,9558元、65,594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林萬瑨、癸○○、甲○○、辰○、丑○○、戊○○、子○○、卯○○、寅○○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及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
二、被告庚○○○則以:同意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補償價格按其他共有人協商之價格計算。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庚○○○、辰○、丑○○、子○○、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0554地號及0555地號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惟於97年3月26日以書狀撤回系爭2筆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之分割請求,被告並未於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撤回已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之情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同一之相接壤數筆土地,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者,法院為分割時,自得將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而將某共有人之應得部分合併分配於同一地號之土地。經查:
㈠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且毗鄰相接,共有人
同一且均同意為合併分割,參酌社會整體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意願,原告訴請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中原物分割部分(即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除被告庚○○○外之其他共有人所同意,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合成較方正之區塊,而有利於土地利用,又各該土地均面臨兩造維持共有之道路(即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出入無虞,符合兩造之利益、公平,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劉家焜、庚○○○、林萬瑨、甲○○及原告因未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分配,致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之土地價值減少,而其餘被告則取得較其等分割前所有土地價值為高之土地,其價差如附表一所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由被告戊○○、卯○○、子○○、丑○○、丙○○、癸○○、辰○等分別以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劉家焜、庚○○○、林萬瑨、甲○○及原告(合計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各為3,418,185元)。據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表:│├─────┬──────────┬──────────┬──────┤│共有人姓名│土地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斜線部分土地持有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寅○○│5154/100000│5154/100000│5154/100000│├─────┼──────────┼──────────┼──────┤│庚○○○│25000/100000│25000/100000│25000/100000│├─────┼──────────┼──────────┼──────┤│戊○○│2225/100000│2225/100000│2225/100000│├─────┼──────────┼──────────┼──────┤│林萬瑨│15000/100000│15000/100000│15000/100000│├─────┼──────────┼──────────┼──────┤│卯○○│2587/100000│2587/100000│2587/100000│├─────┼──────────┼──────────┼──────┤│子○○│2225/100000│2225/100000│2225/100000│├─────┼──────────┼──────────┼──────┤│甲○○│5000/100000│5000/100000│5000/100000│├─────┼──────────┼──────────┼──────┤│丑○○│1946/100000│1946/100000│1946/100000│├─────┼──────────┼──────────┼──────┤│辛○○│19917/100000│19917/100000│19917/100000│├─────┼──────────┼──────────┼──────┤│丙○○│15000/100000│15000/100000│15000/100000│├─────┼──────────┼──────────┼──────┤│癸○○│4000/100000│4000/100000│4000/100000│├─────┼──────────┼──────────┼──────┤│辰○│1946/100000│1946/100000│1946/100000│└─────┴──────────┴──────────┴──────┘┌──────────────────────────────────┐│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共有人姓名│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分割前土地之價值│增減│├─────┼──────────┼─────────┼──────┤│寅○○│591,500元│883,285元│-291,785元│├─────┼──────────┼─────────┼──────┤│庚○○○│7,691,437元│4,127,181元│-1,435,744元│├─────┼──────────┼─────────┼──────┤│戊○○│916,036元│330,183元│+585,853元│├─────┼──────────┼─────────┼──────┤│林萬瑨│1,652,310元│2,476,268元│-823,958元│├─────┼──────────┼─────────┼──────┤│卯○○│989,802元│443,177元│+546,625元│├─────┼──────────┼─────────┼──────┤│子○○│973,170元│330,183元│+642,987元│├─────┼──────────┼─────────┼──────┤│甲○○│759,760元│825,354元│-65,594元│├─────┼──────────┼─────────┼──────┤│丑○○│700,971元│333,253元│+367,718元│├─────┼──────────┼─────────┼──────┤│辛○○│2,488,850元│3,289,954元│-801,104元│├─────┼──────────┼─────────┼──────┤│丙○○│2,728,800元│2,476,268元│+252,532元│├─────┼──────────┼─────────┼──────┤│癸○○│1,043,901元│660,365元│+383,536元│├─────┼──────────┼─────────┼──────┤│辰○│971,982元│333,048元│+638,934元│├─────┼──────────┼─────────┼──────┤│合計│16,508,519元│16,508,519元││└─────┴──────────┴─────────┴──────┘┌──────────────────────────────────┐│附表二:戊○○應為補償金額新臺幣585,853元│├─────┬─────────────────────┬──────┤│受補償人│計算式│應受補償金額││姓名││(新臺幣)│├─────┼─────────────────────┼──────┤│寅○○│585,853×291,785÷3,418,185│50,010元│├─────┼─────────────────────┼──────┤│庚○○○│585,853×1,435,744÷3,418,185│246,076元│├─────┼─────────────────────┼──────┤│林萬瑨│585,853×823,958÷3,418,185│141,220元│├─────┼─────────────────────┼──────┤│甲○○│585,853×65,594÷3,418,185│11,243元│├─────┼─────────────────────┼──────┤│辛○○│585,853×801,104÷3,418,185│137,304元│└─────┴─────────────────────┴──────┘┌──────────────────────────────────┐│附表三:卯○○應為補償金額新臺幣546,625元│├─────┬─────────────────────┬──────┤│受補償人│計算式│應受補償金額││姓名││(新臺幣)│├─────┼─────────────────────┼──────┤│寅○○│546,625×291,785÷3,418,185│46,661元│├─────┼─────────────────────┼──────┤│庚○○○│546,625×1,435,744÷3,418,185│229,600元│├─────┼─────────────────────┼──────┤│林萬瑨│546,625×823,958÷3,418,185│131,765元│├─────┼─────────────────────┼──────┤│甲○○│546,625×65,594÷3,418,185│10,489元│├─────┼─────────────────────┼──────┤│辛○○│546,625×801,104÷3,418,185│128,110元│└─────┴─────────────────────┴──────┘┌──────────────────────────────────┐│附表四:子○○應為補償金額新臺幣642,987元│├─────┬─────────────────────┬──────┤│受補償人│計算式│應受補償金額││姓名││(新臺幣)│├─────┼─────────────────────┼──────┤│寅○○│642,987×291,785÷3,418,185│54,887元│├─────┼─────────────────────┼──────┤│庚○○○│642,987×1,435,744÷3,418,185│270,075元│├─────┼─────────────────────┼──────┤│林萬瑨│642,987×823,958÷3,418,185│154,993元│├─────┼─────────────────────┼──────┤│甲○○│642,987×65,594÷3,418,185│12,339元│├─────┼─────────────────────┼──────┤│辛○○│642,987×801,104÷3,418,185│150,693元│└─────┴─────────────────────┴──────┘┌──────────────────────────────────┐│附表五:丑○○應為補償金額新臺幣367,718元│├─────┬─────────────────────┬──────┤│受補償人│計算式│應受補償金額││姓名││(新臺幣)│├─────┼─────────────────────┼──────┤│寅○○│367,718×291,785÷3,418,185│31,389元│├─────┼─────────────────────┼──────┤│庚○○○│367,718×1,435,744÷3,418,185│154,453元│├─────┼─────────────────────┼──────┤│林萬瑨│367,718×823,958÷3,418,185│88,639元│├─────┼─────────────────────┼──────┤│甲○○│367,718×65,594÷3,418,185│7,057元│├─────┼─────────────────────┼──────┤│辛○○│367,718×801,104÷3,418,185│86,180元│└─────┴─────────────────────┴──────┘┌──────────────────────────────────┐│附表六:丙○○應為補償金額新臺幣252,532元│├─────┬─────────────────────┬──────┤│受補償人│計算式│應受補償金額││姓名││(新臺幣)│├─────┼─────────────────────┼──────┤│寅○○│252,532×291,785÷3,418,185│21,557元│├─────┼─────────────────────┼──────┤│庚○○○│252,532×1,435,744÷3,418,185│106,071元│├─────┼─────────────────────┼──────┤│林萬瑨│252,532×823,958÷3,418,185│60,873元│├─────┼─────────────────────┼──────┤│甲○○│252,532×65,594÷3,418,185│4,846元│├─────┼─────────────────────┼──────┤│辛○○│252,532×801,104÷3,418,185│59,185元│└─────┴─────────────────────┴──────┘┌──────────────────────────────────┐│附表七:癸○○應為補償金額新臺幣383,536元│├─────┬─────────────────────┬──────┤│受補償人│計算式│應受補償金額││姓名││(新臺幣)│├─────┼─────────────────────┼──────┤│寅○○│383,536×291,785÷3,418,185│32,740元│├─────┼─────────────────────┼──────┤│庚○○○│383,536×1,435,744÷3,418,185│161,097元│├─────┼─────────────────────┼──────┤│林萬瑨│383,536×823,958÷3,418,185│92,452元│├─────┼─────────────────────┼──────┤│甲○○│383,536×65,594÷3,418,185│7,360元│├─────┼─────────────────────┼──────┤│辛○○│383,536×801,104÷3,418,185│89,887元│└─────┴─────────────────────┴──────┘┌──────────────────────────────────┐│附表八:辰○應為補償金額新臺幣638,934元│├─────┬─────────────────────┬──────┤│受補償人│計算式│應受補償金額││姓名││(新臺幣)│├─────┼─────────────────────┼──────┤│寅○○│638,934×291,785÷3,418,185│54,541元│├─────┼─────────────────────┼──────┤│庚○○○│638,934×1,435,744÷3,418,185│268,372元│├─────┼─────────────────────┼──────┤│林萬瑨│638,934×823,958÷3,418,185│154,016元│├─────┼─────────────────────┼──────┤│甲○○│638,934×65,594÷3,418,185│12,260元│├─────┼─────────────────────┼──────┤│辛○○│638,934×801,104÷3,418,185│149,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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