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9號原告 陳慧玲 被告 王俊能
郭秋菊 林榮吉 張鴻鶯 石紋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9號、99年台抗字第600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請求確認公業管理人選任無效,即確認因選任管理人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民國106年8月20日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106年重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委員選舉,被告王俊能、郭秋菊、林榮吉、張鴻鶯、石紋枝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總務委員之資格當選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