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被告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政龍 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被告 彭建興
陳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4號關稅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觀其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屬華航3輪(HUAHANG3)載運兩只貨櫃(貨櫃號碼P:TEXU0000000、TGH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原訂由中國大陸廈門港裝船運往高雄,於民國103年
1月10日靠泊基隆港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系爭貨櫃在基隆關有進出站管制紀錄,涉及調包走私情事【亦即系爭貨櫃遭被告陳慶銘(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彭建興(被告大生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在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區內以假裝收單縱放貨櫃進出站之方式完成系爭貨櫃之調包】,而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裁處原告補繳所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合計35,873,190元(下爭系爭行政處分),原告並已依系爭行政處分繳納之。惟原告不服系爭行政處分,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等,均未獲變更,乃依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34號關稅法事件受理中,並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為據,核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