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智字第17號原告 李慧曦 被告 郭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承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0號案件時,抄襲社工師違法逾越職權製作之調查報告,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所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公平審判原則、平等原則,且亂用法條,利用未參與審判之法官助理撰寫裁定書,並複製貼上於上開案件之裁定書內,涉嫌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與著作權法製作裁定書,更違反民法第148條、法官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等規定,是被告在未經查證情況下違法製作裁定書,其所為顯係對原告之名譽產生重大之侵害,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8條、第14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著作權法第28條、第41條、第4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0,000元,並應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