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陰翰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陰翰君於民國112年4月6日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店路與永福街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而逕自直行,適告訴人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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