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第5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參拾柒點壹陸貳玖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貳點伍玖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支、塑膠鏟子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參拾伍點壹零捌參公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陸陸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拾包(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驗餘淨重拾壹點肆參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4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
2月23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
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6
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金歹郎」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並於購入上開毒品後,於10
6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下午4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口、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居處,分別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37.2239公克,驗餘淨重37.1629公克,純質淨重32.5932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0514公克,驗餘淨重0.007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4支、塑膠鏟子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且於同日晚間7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金歹郎」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第二級毒品咖啡包10包而持有之,並於購入上開毒品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6年3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35.2894公克,驗餘淨重35.1083公克,純質淨重25.6672公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10包(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合計淨重18.442公克,驗餘淨重11.4358公克)等物,且於同日下午4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而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同年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並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37.2239公克,驗餘淨重37.1629公克,純質淨重32.5932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0514公克,驗餘淨重0.00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35.2894公克,驗餘淨重35.1083公克,純質淨重25.667
2公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10包(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合計淨重18.442公克,驗餘淨重11.435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4支、塑膠鏟子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416號鑑驗書、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535號、106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536號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5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263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06年10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62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06年5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269號檢送之鑑定書、106年10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62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被告所述,意在供己施用,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2.59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5.66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應僅分別論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且為供己施用毒品,向他人購入持有本案數量非少且具有高純度之第二級毒品,其行誠屬非當,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搬運果菜之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
5千元至3萬元,已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母親照顧,入監前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6年
3月16日為警扣案之顆粒6包(合計淨重37.2239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7.1629公克,純質淨重32.5
932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10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62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毒偵572卷第51頁),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0.051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007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41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72號卷第32頁);被告於106年3月19日為警扣案之顆粒11包(合計淨重35.289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5.1083公克,純質淨重25.667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535號、106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536號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10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62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毒偵580卷第54至56、60頁),扣案之褐色粉末10包(合計淨重18.44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驗餘淨重11.435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1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卷第28至31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4支、塑膠鏟子1支、電子磅秤1臺,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尚不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