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原告 盧秀英 被告 黃麟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捌仟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6年6月8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水費、電費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僅繳納1月個租金,即未再繳納,迄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4個月之租金3萬2,000元、3個月水電費9,000元、門鎖冷氣損壞修護費用7,000元及自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106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既僅繳納1個月租金即自106年7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8月21日已逾2個月,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故系爭租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6年12月15日終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3萬2,000元、水電費9,000元及門鎖冷氣損壞修繕費用7,000元,並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兩造之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本院自得依此作為判斷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106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萬8,000元(含租金3萬2,000元、水電費9,000元及門鎖冷氣修繕費7,000元),暨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