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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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詠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9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詠涵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詠涵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心綝 ,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並畫有行車分向線及路面邊緣線,本應注意駕駛機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同向前方由 張正文 (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號營業全拖車,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超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造成所附載之林心綝摔落向左滑入車道,致林心綝右腳為張正文駕駛之上開車輛所輾壓,林心綝因而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碎傷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經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其一肢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梁詠涵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心綝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詠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涵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認罪(他字第1068號卷【下稱他1068卷】第21頁、第45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0頁),並經告訴人林心綝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他1068卷第23至24頁、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 余緯鋒 於警詢時證述(他1068卷第25至2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他1068卷第28頁、第29至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他1068卷第21至22頁)、事故現場照片10幀(他1068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林心綝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碎傷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他1068卷第33頁)。
(二)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為:「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心綝於104年2月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斷裂,接受右下肢清創及右膝下截肢手術治療後,於104年2月13日出院。另據長庚醫院提出有關告訴人林心綝之病情說明,略以:「而依病患林小姐104年4月14日最近一次至骨科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恢復情形尚佳(傷口癒合良好),惟仍需持續練習使用義肢行走,且截肢傷口因經常與義肢接觸,未來有受傷之可能性;另就醫學言,病患林小姐上開病症應無法完全痊癒(已右膝下截肢),並遺存行動不便之後遺症導致日常生活需以義肢及助行器(拐杖及輪椅)輔行」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869號函1份存卷為憑(偵字第8297號卷第11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無疑。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肇事地行車分向線路段,為超越同向前方張正文所駕駛之營業全拖車,竟疏未注意而駛出路面邊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路旁電線杆,造成告訴人林心綝摔落往左滑入車道,致告訴人右腳為上開拖車碾壓,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碎傷合併神經減損之重傷害,此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9月15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86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10幀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難辭之責任,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梁詠涵駕駛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超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旁電線杆,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4年7月2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據(見他1068卷第51至53頁),亦同此認定。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復以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告訴人之上揭重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梁詠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附近民眾隨即主動以電話報警,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 卓青治 承認駕駛機車發生車禍,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他卷1068卷第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心綝受有前述重傷害,日常生活需以義肢及助行器輔行,所造成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回復,亦對告訴人肇生情感上創傷與經濟上負擔,過失程度非輕,另審及被告係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告與告訴人同遭危難之情狀,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與告訴人多次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事故發生當天係受告訴人所託接送其上班,與被告目前在工業區工作,月薪平均新臺幣3萬餘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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