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
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又
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
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