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2號上訴人 陳威廷 被上訴人 胡誌昆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上訴人並以訴外人陳○○(上訴人父親)名義開立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均以票面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扣利息8,000元交付借貸款項,借貸金額合計322萬元。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賭博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2萬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於百家樂網路簽賭之上手,附表編號4、5、8、10、11等5筆款項(下稱系爭5筆款項),係上訴人以附表編號4、5、8、10、1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5紙支票),扣除預借利息向被上訴人借貸償還其他莊家之賭債,就系爭5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40萬元(計算式:20萬+30萬+20萬+20萬+50萬=140萬)部分,上訴人願負清償責任;其餘編號1、2、3、6、7、9、12、13等8筆款項(下稱系爭8筆款項),係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2、3、6、7、9、12、1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8紙支票),扣除預借利息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用以償還對被上訴人之賭債,該部分係屬自然債務,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資爲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0萬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支票向其借款合計
322萬元尚未清償,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上訴人就系爭5紙支票部分已自認係依借貸關係而交付,惟就系爭8紙支票部分否認依借貸關係交付,辯稱係支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而交付云云。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8紙支票係依借貸關係交付:
⑴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及賭博等罪告發,並以
刑事告發狀陳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起乘上訴人用錢孔急之際,貸與上訴人每10萬元,每一個月爲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8,000元,由上訴人開立其父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此有上訴人109年4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發狀附卷可憑(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24頁)。
⑵再查,依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在何地借款及支付利息
?)有在胡誌昆家門口及溪湖農會的停車場,我將支票給胡誌昆,他預扣第一期的利息後當場將現金給我,我就將拿到的現金拿去農會支付前一期支票的款項。利息是胡誌昆跟我講的,通常是每個月換票,所以利息會在我交付支栗給他的時候,他就會預扣利息,再將餘額給我,如果交付支票時,距支票發票日不到一個月,他會照比例預和利息。」、「(照你所述你與胡誌昆間好幾筆借款是借新還舊,是否可以整理出實際借款金額?)可以。我會再請告訴代理人陳報,目前胡誌昆那邊有300多萬元的支票,都是我拿我爸開的支票交給他的。」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二第6頁至反面)。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被上訴人在其交付票據時,亦交付依票面金額預扣利息之款項,則上訴人已自承其持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支票票面金額爲300多萬元。⑶基上,足認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交付系爭5紙支票
及系爭8紙支票,而被上訴人依每10萬元每月利息8,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系爭8紙支票向其借款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2、3、6、7、9、12、13所示內容,應屬可信。㈢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8紙支票係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
⑴上訴人抗辯其交付系爭8紙支票予被上訴人部分,因爲賭博的
莊家就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錢的也是被上訴人,其是向被上訴人借錢,還給被上訴人賭債,故就此部分債務依法得拒絕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應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經營
賭博網站,辯稱伊與上訴人係國小國中同學,因上訴人不敢用自己名義簽賭,伊以自己身分申請帳號密碼提供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賭贏的話,客服人員會把現金拿到家中由伊轉交上訴人,上訴人賭輸的話,上訴人就開票由伊交付客服人員;伊未抽頭,只是上訴人的人頭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二第5頁反面、第7頁)。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至被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所扣押到電腦主機僅發現www.tpal01.com(全球即時比分網)網頁畫面有「代理商-昆衝、帳號bb788、會員名稱-昆衝、總額度-100000」之內容(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5頁反面),而該等內容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經營網路賭博,除此之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涉有賭博罪之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5至4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其網路簽賭之上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8紙支票係因清償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交付之抗辯,即屬無稽。
㈣基上,本院認定系爭8筆款項係借貸關係,上訴人無法證明系
爭8筆款項係屬賭債關係,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8筆款項,洵屬有據。
四、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返還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見原審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確定外,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萬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爲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表】編號借款日期交付金額擔保票據備註1108.11.227萬6,000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8.12.02,票面30萬元預扣利息2萬4,000元2108.11.527萬6,000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8.12.05,票面30萬元預扣利息2萬4,000元3108.11.518萬4,000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8.12.05,票面20萬元預扣利息1萬6,000元(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76)4108.11.518萬4,000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8.12.05,票面20萬元預扣利息1萬6,000元5108.11.527萬6,000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8.12.26,票面30萬元預扣利息2萬4,000元6108.11.1327萬6,000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8.12.15,票面30萬元預扣利息2萬4,000元(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80)7108.11.1427萬6,000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8.12.14,票面30萬元預扣利息2萬4,000元(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79)8108.11.1518萬4,000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8.12.15,票面20萬元預扣利息1萬6,000元(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82)9108.11.1827萬6,000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8.12.18,票面30萬元預扣利息2萬4,000元(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83)10108.11.2018萬4,000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8.12.14,票面20萬元預扣利息1萬6,000元11108.11.2646萬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8.12.20,票面50萬元預扣利息4萬元(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81)12108.12.0518萬4,000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9.01.05,票面20萬元預扣利息1萬6,000元(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74)13108.12.0518萬4,000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9.03.05,票面20萬元預扣利息1萬6,000元(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75)合計3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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