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貫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育群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育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志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周育群、周志貫為○○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0款○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因財產繼承之事而有糾紛。周志貫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5分許,自備餐盒至○○○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堯翰茶行」用餐時,周育群亦進入上址茶行,隨後即與周志貫發生口角。○○○見狀遂請周志貫、周育群離開茶行,勿在茶行內爭吵。周志貫則手持免洗筷子(1雙、未扣案)與周育群一同走出上址茶行後,雙方在店外繼續爭執,㈠詎周育群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周志貫恫嚇稱「我要烙人來處理你,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按以閩南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志貫,使周志貫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⒉周育群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接續毆打周志貫,致使周志貫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大趾挫傷等傷害。㈡周志貫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用餐之免洗筷子(1雙、未扣案)接續攻擊周育群,致使周育群受有右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志貫、周育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原審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周育群、周志貫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周育群、周志貫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育群、周志貫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互為傷害之犯行,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
199、201頁),又據其2人就其所受傷勢經過情形以告訴人身分指述在卷,並經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證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同上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7頁),及告訴人周育群受傷及衣服、安全帽受損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83頁)。
(二)被告周育群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未說「我要烙人來處理你,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又周志貫當時亦對其攻擊造成其受傷,足見周志貫亦未因上述言語而因心生畏懼,其自不成立恐嚇罪等語。然查:
1.此部分事實經過且周志貫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周志貫於警詢、偵查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7至40、98至99頁),並經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證在卷(見偵卷第49至
51、99至100頁,原審卷第152至155頁),又參以證人○○○於原審證述其與周育群、周志貫為鄰居關係、認識多年,可清楚分辨周育群、周志貫聲音(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且平日亦與該2人無細故恩怨,復非本案衝突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立於一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紛爭經過,與被告周育群、告訴人周志貫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周育群或迴護告訴人周志貫之必要,且告訴人周志貫與證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於原審所證:周育群向周志貫恫稱「你要小心一點,你都不要出來,你如果出來,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62頁),雖與被告周育群恫嚇之言語內容或有前後未盡一致之情,然恐嚇言詞之意思大致相同,又上開內容均屬細節性事項,證人○○○陳述不一,容或屬其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因事隔已久而記憶錯誤所致,均有可能,尚難執此逕行推認證人○○○所述內容即非屬實。
2.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的行為,而惡害的告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受告知者之個人情事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從而,依據上述證據,堪認告訴人周志貫確有因被告周育群於上述時、地對其口出上述恫嚇言語,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足認被告周育群恐嚇犯行明確,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周志貫於原審雖曾主張其所為上述傷害係屬正當防衛等語,然依被告周志貫於警詢、原審所供:其與周育群發生爭吵,後來就互相攻擊。其拿筷子亂揮、攻擊周育群是因為周育群對其辱罵、恐嚇、又騎車作勢衝撞,其很生氣等情(見偵卷第35至37、原審卷第172頁),則被告周志貫主觀上僅係出於氣憤而對告訴人周育群予以還擊,並非出於防衛意思。故被告周志貫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非屬正當防衛甚明。
(四)告訴人周育群雖於警詢及偵查指證:周志貫係拿上開茶行內之冰鑿對其攻擊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101頁),惟查證人○○○於警詢陳述、偵查及原審均已證述:其店內並沒有冰鑿等語(見偵卷第51、100頁、原審卷第157頁),參以證人○○○為上址茶行負責人,自當瞭解店內有何物品存在,且告訴人周育群所受傷勢情形亦與被告周志貫持免洗筷子攻擊告訴人周育群之情節吻合,尚無悖於常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志貫確係以冰鑿傷害告訴人周育群,則證人周育群所述被告周志貫以冰鑿攻擊一節,自難認定,足認被告周志貫於上述時、地係以免洗筷子1雙,攻擊告訴人周育群致其受傷等情屬實。
(五)被告周育群於原審聲請調查本案承辦員警是否因遭騙而介入本案或有失職之嫌(見原審卷第55頁),及於本院聲請對證人○○○、 劉柏均 測謊(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等部分,因本院審酌上述卷附證據,業已足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事項均屬明確(如上所述),故認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育群所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暨被告周志貫所為傷害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育群、周志貫係○○關係,屬旁系○親等,有其2人戶籍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65、71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0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周育群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核被告周志貫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周育群、周志貫各犯上開恐嚇、傷害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各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論處。
(二)被告周育群、周志貫分別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各以持安全帽1頂、免洗筷子1雙之方式朝對方攻擊,並造成對方各受有上述傷勢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構成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周育群所犯上述傷害及恐嚇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周育群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傷害及恐嚇2罪,均為累犯。又其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上述2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其所為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周育群、周志貫上述罪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就被告2人各為傷害罪部分之量刑,係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則就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部分之本院量刑基礎已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審就被告2人各為傷害罪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已有未洽。故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就被告周育群所為恐嚇罪部分之量刑,係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111年3月31日與告訴人周志貫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對被告之科刑自屬過重而有未洽。從而,被告否認恐嚇犯行部分,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育群、周志貫為○○關係,竟於因故產生口角爭執後,於情緒激動下,訴諸暴力手段,其2人分持安全帽1頂、免洗筷子1雙互相攻擊對方,致使對方各受有上述傷害之程度;又被告周育群口出上述言語恫嚇周志貫,使其心生畏懼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告2人就其傷害犯行均已於本院表示認罪,及被告周育群就其恐嚇犯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周志貫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被告2人周育群、周志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周志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其為本件傷害犯行,行為固屬不當。然其所為傷害情節尚非重大,且係偶一犯之,犯後已深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該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且告訴人周育群於本院調解程序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周志貫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認對被告周志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職業為等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0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3萬元。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周育群於原審供明:其於本案中使用之安全帽為其所有之物,現在仍由其持有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則該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⒉即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周志貫於原審供述:其用以攻擊周育群之筷子為衛生筷(即免洗筷),早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考量免洗筷早已為被告周志貫丟棄,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