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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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堂煌
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
被   告  尤宏宇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御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媛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視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施玉玲。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2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吳堂煌,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吳堂煌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尤宏宇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審
理中多次為訴之追加,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當庭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16元,及自108年6月12日民事準備
狀(下稱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後於109年1月17日再當庭陳
稱「電梯部分的公共基金,利息更正自108年9月12日起算,
利息按年息5%,管理費利息為10%」等情,並參酌原告對本
件其餘另2名被告即 許鳳純楊月美 之請求,亦可知就停車
費請求之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據此綜合原告之供述,
其對被告之最終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16元
,及其中48,906元(房屋管理費)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
36,000元(停車費)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8,110元(電梯
主鋼索、主鋼輪之公共基金,下稱系爭公共基金),自108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係原告御
璽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
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繳納管理費、停車
費及系爭公共基金,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162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
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停車費,其中管理費每坪30
元,停車費每車位每月500元,管理費未如期繳納者,應按
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8年5月25
日、7月22日、12月26日決議系爭公共基金,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每坪負擔200元。經核算後,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停車費分別為2,717元、2,000元,另應負擔之系爭公共
基金則為18,110元。詎被告竟積欠107年1月至108年6月共18
月之管理費48,906元及停車費36,000元,及應分擔之系爭公
共基金18,110元(合計欠費103,016元)。為此,爰依社區
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16元,及其中48,
906元(房屋管理費)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36,000元(
停車費)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8,110元(系爭公共基金)
,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管理規約
(節錄第10條)、區分所有權人108年5月25日、7月22日會
議紀錄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108年12月26
日會議紀錄(決議系爭公共基金繳費期限為108年9月11日)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積欠原告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及相
關利息,惟辯稱其前已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社區代墊款共82
4,704元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7號事件受理後,
於109年6月29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24,704元,及自108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9年8
月4日確定,爰主張以其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與原告積欠
被告之前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金額即如原告本件聲明之
請求,而原告主張抵銷之日期為108年6月21日),經抵銷後
,原告請求之本件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職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
之抵銷抗辯,洵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
給付107年1月至108年6月共18月之管理費48,906元、停車費
36,000元、應分擔之系爭公共基金18,110元(合計103,016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016元,及其中48,906元(房屋管理費)自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其中36,000元(停車費)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8,1
10元(系爭公共基金),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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