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請人甲○○即乙○○

代理人 王碧霞 律師

相對人丙○○

丁○○

辛○○

共同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黃憶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前夫即案外人亥○○育有相對人丁○○、乙○○、丙○○3名成年子女,聲請人與前夫亥○○婚姻關係不和諧,亥○○喜歡吃喝嫖賭,相對人小時生病沒錢,都是聲請人載去○○就醫、收驚等,民國87年3月以後,煮飯洗衣、載小孩上英文、數學,老二、老三就讀○○中學附設幼兒園都是聲請人接送,相對人三人讀書費用所費不貲,聲請人雖身有殘疾,不良於行,平時必須以電動車代步,仍不顧風雨,盡全力為子女付出。聲請人原本賣彩券維生,但遭亥○○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目前已無法再賣彩券維生,且聲請人無力行走,無法找工作,又日前因遭追撞,身體受到重大傷害,無力工作,名下無財產,生活非常艱苦,實在非常需要相對人三人扶養。

(二)聲請人的直系卑親屬共4人,本件相對人三人外,尚有聲請人與第一次婚姻對象即案外人卯○○所生之子甲○○。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出生後因聲請人不堪忍受卯○○同居之虐待,於77年9月24日與卯○○離婚,於離婚時甲○○剛滿3歲5個月,卯○○不讓身障之聲請人一併帶走,而由卯○○擔任監護並撫養長大。因此之故,甲○○於出生後3歲餘,即被迫失去母愛的保護及教養,雖非聲請人之過,但因聲請人係身體殘障不良於行,自忖也確實無能為力爭取,在萬般無奈之下,只好放棄當時尚屬幼小的甲○○的撫育教養之責任。職是,聲請人無顏對甲○○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

(三)至於相對人三人,其情形則與甲○○完全不同。聲請人於82年11月12日與第二次婚姻對象亥○○結婚同住,婚後陸續生下相對人三人。因聲請人係身體殘障不良於行,且曾有過一次婚姻之人,前夫亥○○同意與聲請人結婚,想必是極富同情心與責任感之人,聲請人感激莫名,自忖後半餘生將有所依靠,即全心全力、心甘情願為家庭美滿幸福而付出。豈料,竟事與願違,亥○○於婚後漸漸露出其吃喝嫖賭之惡習,且樣樣都來,不事積極生產,增加收入維持家用,只顧消費,不負家庭起碼之責任,全靠聲請人販賣彩券、獎券所得利潤為生。經常入不敷出,夫妻間常為家庭生活必須開銷瑣事,爭吵不休。在97年間前夫亥○○甚至持刀揚言欲殺害聲請人,聲請人見狀甚感畏懼,不得不在98年間離開前夫家,避免殘障之身再橫遭不幸,直到102年經由法院和解離婚。

(四)聲請人於98年間離開前夫亥○○,當時相對人乙○○已15歲、相對人丙○○已14歲、三女丁○○已12歲,已分別就讀國中或高中,而此年齡階段正是需要母親全心全力呵護、照顧時期,聲請人雖然有殘障不良於行之身,但並不因此缺席,抱著殘而不廢的精神,騎乘改裝機車,不辭辛勞,不僅載著相對人上下學,更將改裝機車固定停在○○市臺灣銀行前,拿著雙枴坐在改裝機車上販賣彩券、獎券,賺取生活費用,供全家之所需。

(五)茲就當時扶養、照顧相對人情形簡要略述說明如下:

 1、83年至87年之間,相對人幼小時,聲請人分別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聘請奶奶幫忙照顧,或者由聲請人以改裝機車接送至當時○○公所興辦之公立幼稚園,或○○中學附設幼稚園上學,且所有學費及其他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2、聲請人於98年間離開前夫亥○○家後,即前往臺南經營銷售彩券生意,所得除清償分期貸款房屋外,並時時關心相對人3人生活起居,晚上經常抱著殘障之身回家探視,發現小孩感冒或其他身體不適狀況,經小孩告知父親沒錢帶她們至醫院或診所就醫時,於聞此言後即心如刀割般,愧咎不已。倘聲請人非所嫁非人,或非殘障之身,當不致使小孩在年少懵懂無知年歲,遭此不堪忍受的待遇,當然聲請人即時帶至○○各診所看診就醫,克盡母職。

 3、再者,當時相對人先後就讀○○區○○國小、○○區新東國中,聲請人即請託在國中退休老師為相對人分別補習英文及數學,所需補習費用亦皆由聲請人支出。尤有甚者,相對人無論上幼稚園或就讀中小學,老師聯絡的對象皆為為人母之聲請人,而非為人父之亥○○,並無虛言。由此可知相對人於生長時期,聲請人並無未盡扶養之責任。

 4、聲請人之前夫亥○○於94年間,將一筆不動產贈與聲請人,嗣該不動產經亥○○之債權人訴請撤銷贈與確定,在撤銷贈與訴訟確定前,因聲請人經濟拮据,不得不於102年4月25日將該不動產以390萬元價金出賣予善意第三人 賴政隆 ,才能繼續維持生活,不料,亥○○因而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因聲請人自102年4月25日取得出售土地390萬元價款後,先後支出土地代書費6,792元、鑑界費4,000元、土地仲介服務費78,000元、清償亥○○銀行卡債50萬元、汽車貸款40萬08元等等,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9月16日判決聲請人應返還亥○○291萬1,200元確定。聲請人自102年4月25日取得290餘萬元價款後,至今已10餘年,在這期間,聲請人向銀行批購而來之彩券被竊、存入銀行以便批購彩券之擔保金被亥○○強制執行,致無法再批購彩券販賣謀生。更嚴重者,乃聲請人發生4次意外事故。尤更有甚者,112年4月7日聲請人駕駛電動輪椅車行走於道路上,遭遇重大行車事故,聲請人因此次車禍事件,已成為「重度身體障礙」者,致身體殘疾狀況更是雪上加霜,幾乎已無法再持枴杖行走,生活起居必須依賴他人日夜扶持照顧,已喪失謀生能力。而102年4月間出售土地得款290餘萬元,經過10餘年來的正常生活費用支出,縱使再省吃儉用之人,亦當花用殆盡。更何況,對於一名殘疾不良於行,抵抗力衰弱,運動能力差,免疫力降低之人,所產生之病痛及花費醫療費用更多。聲請人若未逢遭上述情狀,造成生活之困難,處處為子女家庭幸福著想的母親,若不是情非得已,又豈願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幾近乞求憐憫賞賜之情,更有失母親之典型與風範。

 5、又聲請人領有屬於第7類(肢體障礙)重度身心障礙,並未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非社會局服務之對象。再聲請人亦未領取任何補助給付或津貼,僅於110年10月14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032,515元。聲請人當時領得老年給付後,用於之前之透支,及嗣後之搬家及購買電動輪椅等。因聲請人所承租房屋之房東,不願意花錢改裝鐵門,讓聲請人電動輪椅車方便進出,聲請人又得支出該筆款項,至今亦已花用殆盡。

(六)相對人於出生至分別就讀國、高中階段,聲請人在身體殘缺不良於行之情形下,已盡所能全心全力照顧、扶養相對人。本欲申請社會福利救濟,因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相當收入,致未達到申請標準。參酌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相對人三人各負擔1/3,故每人應負擔6,915元。

(七)聲明:相對人丁○○、乙○○、丙○○應各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915元,如不足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尚有資產1,192,696元,且康復後非無法以販售彩券謀生,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1、聲請人固未領有勞保定期給付或社會福利津貼,惟聲請人於110年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032,515元。

 2、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現值高達1,731,731元,加上前揭勞保給付2,032,515元,再扣除積欠亥○○2,571,550元負債後,尚有資產1,192,696元。

 3、聲請人復稱因遭亥○○強制執行致無法再批購彩券販賣謀生云云,然聲請人對執行法院提起抗告而成功廢棄發回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是以,聲請人稱遭亥○○強制執行,致無法再批購彩券販賣謀生,洵屬無據。

 4、聲請人另稱搬家、購買電動輪椅及改裝鐵門等生活花費未提出相關單據,相對人否認之,況聲請人非無法以販售彩券謀生,其107年所得收入達1,357,691元,應足以維持生活所需。

 5、聲請人自承於112年4月7日與案外人庚○○發生交通事故,所產生之醫藥費、增加生活所需或勞動能力減損,應由肇事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據此納入相對人扶養義務程度考量。

 6、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及勞保收入,且康復後仍得販售彩券謀生,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二)縱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亦因相對人自幼遭受聲請人肢體暴力及精神虐待,聲請人顯未盡母責而情節重大,相對人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1、聲請人與亥○○婚姻期間爭吵不休,聲請人時常將婚姻之不愉快情緒宣洩在伊時尚年幼之相對人等身上,聲請人會不斷對三名年幼之相對人情緒勒索、動輒罰跪於住家門口、或將相對人毆打渾身是傷,使相對人需全身瘀青至學校上課,相對人之童年係在極盡羞辱中度過。

 2、相對人乙○○於就讀公托幼稚園期間,聲請人未曾親自接送,均由爺爺奶奶接送,再者,相對人乙○○未曾就讀○○中學附設幼稚園,且87年時,相對人丙○○尚為2歲,相對人丁○○尚為1歲,何來○○中學附設幼稚園接送?即便相對人丙○○中班後進入○○中學附設幼稚園就讀,均搭乘校方娃娃車上下學,故對聲請人聲稱親自接送等語,相對人否認之;費用部分,因伊時父母均有收入,故學費或其他費用應非聲請人單獨支出,故聲請人稱所有費用由其負擔云云,相對人亦否認之。

 3、相對人就讀○○國小期間,均步行上下學,國、高中後則自行騎乘腳踏車或搭校車,未曾有聲請人接送之經驗,聲請人除對相對人施以精神虐待、情緒勒索與肢體暴力外,更在97年間一聲不響離家,拋棄尚為年幼之三名相對人,造成相對人重大心理創傷。聲請人離家後幾乎未再回來,亦未支應任何生活及教育所需費用,而父親亥○○因積欠卡債薪水需被查扣三分之一,相對人自國中起即須至夜市、飲料店或餐廳打零工以支應生活開銷與學費,一路以來半工半讀、三姊妹相互扶持完成學業,相對人生病或父親亥○○就醫均由相對人自行想辦法解決,聲請人未曾過問或理會,相對人丁○○曾接受台灣世界展望會受資助直到大學畢業,生活與單親家庭無異。

(三)縱不能免除扶養義務,亦得減輕扶養費:

 1、相對人尚有其他受扶養權利人需扶養:相對人丙○○目前懷孕,預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相對人之父親亥○○於106年12月腦中風後,自106年12月29日入住「慈心護理之家」迄今,每年照護費及相關醫療花費均由相對人負擔。

 2、相對人之職業、收入:

  ⑴相對人乙○○目前為行政計時工讀生,無穩定收入,月薪1至2萬元不等,五年內平均年收入約17萬元,目前尚有貸款322,915元,每月需償還7千多元。相對人乙○○如此微薄之收入尚需分擔父親亥○○照護費及醫藥費,倘再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已入不敷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⑵相對人丙○○雖過去五年內平均年收入約65萬元,然目前因懷孕及育兒考量已辭去原不動產業務工作,目前為一般行政助理,月薪約3萬元。相對人丙○○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同時需分擔父親亥○○照護費及醫藥費,倘再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已入不敷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⑶相對人丁○○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之前在台灣世界展望會工作,五年內平均年收入為28萬元。相對人丁○○目前無收入,即便依照過往收入所得,仍屬微薄,亦需分擔父親亥○○照護費及醫藥費,倘再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已入不敷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3、聲請人於97年離家,此後未再返家,亦未提供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所需費用,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離家時,正值相對人準備步入國中至大學之求學階段,考量12歲至22歲大學畢業所需生活及教育經費顯較1至12歲前為高,懇請鈞院斟酌相對人就讀國中至大學成長階段之花費,再予減輕相對人之扶養責任。

(四)聲請人尚有一名子甲○○,與相對人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縱甲○○有免除或減輕事由,僅就各扶養義務人分別視具體情況而為酌減,仍不影響扶養義務人總人數。

(五)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3人之母親乙節,固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據本院調取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字卷第266至270頁),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0筆,財產總額高達2,160,080元,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不動產前經本院執行處進行拍賣,無人願意應買,無法變現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527號卷,上開執行案件並未就聲請人所有全部不動產進行拍賣,況依強制執行法第80、91、92、95條,本院執行處係依不動產估價金額進行二次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或承受,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然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案外人亥○○並未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且於110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案外人亥○○對聲請人持有金額達2,911,200元之債權乙節,固有該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然該債權餘額經上開執行程序及106年迄今陸續清償結果尚有幾何,或案外人亥○○是否仍有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意願等節均屬未知;況縱本院執行處囑託鑑定人估價及拍賣結果上開不動產未能拍定或無人承受、應買,聲請人尚非不能私下尋找買家(包括各不動產共有人)議價以較低之價格出售各該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僅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即高達2,160,080元,聲請人另尋買家議價所得價金未必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則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聲請人之資產現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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