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之
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又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為逃避查緝,竟以所騎乘之機車衝撞員警於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致巡邏車之右前車門毀損,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上開車損部分已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10,280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