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收字第5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續收字第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續收字第53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署長)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ENRICEDARRYL(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
一、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9/03/26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受收容人有下列得續予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續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續予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續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核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
五、至於受收容人陳稱:要前往第3國家,並已買好機票,且有相關證件,不要返回美國等語。但查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執行第一項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當事人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但不能遣返至其所屬國家或地區者,得依當事人要求將其遣返至下列之一國家或地區:一、當事人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預定前往之第三國家或地區。二、當事人進入我國之前,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停留或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三、其他接受其進入之國家或地區。」是聲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自應以受收容人之國籍所屬國家即美國為原則,雖然目前因有肺炎疫情,但並未有禁止受收容人入境其國籍即美國之事由;亦即並無不能遣返至其所屬國家即美國情事之證據。是受收容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自不可採。
六、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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