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6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鄒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536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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