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61號聲請人 戴錦花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黃文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錦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起羈押至今,將逾6月,而被告尚有3案件在偵查中,現羈押在案,已無從準備相關資料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且被告年事已高,脊椎第4、5節滑落,第6、7節彎曲、風性關節炎、高血壓、口腔破皮長白斑,百病叢生,如繼續羈押將危及被告生命之安全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戴錦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罪,惟被告上開犯行,經證人即共犯 呂秀惠 、 梁巫玉蘭 等2人證述明確,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犯罪嫌疑重大,因共犯呂秀惠、梁巫玉蘭並未羈押,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呂秀惠、梁巫玉蘭等人勾串之虞,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105年3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另自105年6月17日、8月1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被告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又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且共犯呂秀惠、梁巫玉蘭均翻異前詞,共犯呂秀惠供稱:伊承認有向被告拿新臺幣10萬元,該筆款項是要造林之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106頁反面);另共犯 梁玉蘭 則稱:伊雖與呂秀惠等人搭車南下臺中,但並未參與決定所謂「交通補助費」「茶水費」之數額,亦未經手金錢情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21頁反面、第66頁),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有與共犯呂秀惠、梁巫玉蘭2人串供之疑慮,再酌以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於公職人員選舉風氣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本件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仍可委任辯護人為其主張權利,已足以保障其餘3案件之權益;至於被告身體之疾病可就醫治療,無危及其生命之安全之疑慮,且被告所提之上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