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慧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王靖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郭亮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103年2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060,426元之16.47%,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函請各債權人為書面表決,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而未能可決。嗣債務人於103年5月1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再經於同年6月19日加以調整修改,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500元,共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金額為612,000元,另加計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張保單解約金共計30,686元,於第1期全數提出清償於全體債權人,清償總金額為642,686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1%,併同意再增列「加速條款」。經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即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者:
㈠債務人現服務於『 舒沛雅 美容工作室』,擔任「美容師」
一職,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23,000元(即以其於該行號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全部薪資額平均計算,其並無獎金、津貼、紅利等),此有上開行號負責人許0昇於102年12月5日開具之『工作及薪資證明』、於103年6月開具之『薪資證明』正本二份、債務人所提出之『無兼職』證明正本乙份、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㈡查本件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
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部提出用於清償,已屬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直接列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869元部分,並未逾債務人所住居之臺灣省基隆市,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佈自2014年1月2日開始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本院認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公允處。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之母親吳0燕(00年0月00日生)共有4名子女扶養義務人(其配偶陳0清年67歲並領有殘障津貼,亦待其他子女負擔扶養。),依102年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計85,000元,則債務人對其母親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771元【計算式:85,000元÷12÷4人=1,771元】。
此有債務人於102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扶養系統表、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三人吳0燕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第三人吳0燕並無財產。』、並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3年6月10日基七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第三人吳0燕在本區並無請領任何社會補助款。』公文乙件等附卷可證。因此,本院認債務人寬列上開對母親吳0燕一人扶養費,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71元部分,亦無不當。
3、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99年第5期第2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或房貸之必要。」。另依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及平均消費支出,關於房租比例僅28.5%即每月為3,098元。本件經查,債務人並無自有住宅,而是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賃屋而居,如以基隆市租屋行情,其房租列計如未逾每月5,000元應屬合理,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再增列每月房租1,902元為必要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無產生對債權人不公允處。(依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宗第87頁『房屋所有人及承租證明書』、本卷宗內債務人所提出之102年、103年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債務人實際房屋租金每月為5,000元。)
4、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4,542元【計算式:10,869元+母親扶養費1,771元+租屋1,902元=14,542元】,即以目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將剩餘金額全數約8,500元提出用於清償,應屬已盡力清償。
㈢另查:
1、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5,728元,為46,27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42,686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2、債務人於103年5月19日陳報願將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張保單解約金共計30,686元,於第1期全數提出清償於全體債權,益增該更生方案之公允性。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7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之函覆文乙件,在卷可佐。
3、債務人並無任何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82年7月26日已與前夫黃0旺離婚),此亦有債務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乙份、暨華南商業銀行信託戶帳戶資料查詢單乙件等,附卷可稽。是堪認債務人無資產,應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四、末,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