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士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拾肆點玖貳公克、純質淨重壹拾貳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捌點壹伍貳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黑色皮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蔡士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蔡士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南 」之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住處,取得該綽號「阿南」之人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北極星汽車旅館內,自上開海洛因中取出供施用1次之份量,再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於同年2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號旁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92公克,純質淨重12.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8.1528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用以放置毒品及電子磅秤之黑色皮包1只,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此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4.92公克、純質淨重12.51公克)、米白色結晶塊6包(驗餘淨重共8.152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831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第53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59頁、第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Heroin)、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2.51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2月12日下午
8時30分許,為警另案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不但未禁絕施用毒品之行為,反而一次持有數量非低之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另審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92公克,純質淨重12.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8.152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7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用以放置毒品及電子磅秤之黑色皮包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照片可佐(偵卷第7頁、第5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