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新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新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壹零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裝置毒品盒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所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4月16日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5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犯罪日期為101年3月6日,下稱丙案)」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所載「員警除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3110公克、驗餘淨重1.310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外」等語,更正為「鍾新綸主動交出以盒子裝置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3110公克、驗餘淨重共1.310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語。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所載「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語後,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既有部分尚未執行,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丙案,尚有可能與上開甲乙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揭已執行之科刑部分,僅應於嗣後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上開甲乙案件所定之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偵卷第1頁、第6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310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裝置毒品盒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偵卷第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鍾新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7日、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及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89年度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員警除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3110公克、驗餘淨重1.310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外,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37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3110公克、驗餘淨重1.31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