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
戴德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蕭富、戴德次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即被告蕭富之住處前,因燃燒金紙等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拳頭互相毆打對方臉部,嗣被告 蕭富復 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返回上開住處持鐵鉤攻擊被告戴德次之頭部,致被告戴德次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被告蕭富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側眼眶周圍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提起告訴,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於104年10月8日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